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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李某某同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3年3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蒙某某、李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3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坡帮街上邓某某开的网吧内,持砍刀将蒙某某砍致重伤,将李某某砍致轻伤。案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坡帮街上邓某某开的网吧内,被已喝酒后并在几天前殴打其的蒙某某、李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且蒙某某、李某某拿起网吧内的椅子砸潘某某,导致双方互殴。后潘某某抽出藏于裤腰的一把砍刀砍向李某某左肩颈部、背部各一刀,朝蒙某某胸部、腹部乱捅,致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当即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医药费10000元、2000元。蒙某某、李某某表示将另行对被告人潘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其曾于2012年8月2日晚在册巴屯前被蒙某某、李某某殴打。8月8日,其与同屯青年到所略乡府参加农民运动会篮球赛,为防备再次受到蒙某某、李某某殴打,便随身带了一把砍刀。篮球赛结束后,其到街上邓某某开的网吧内上网。不久,已喝了酒的蒙某某、李某某进入网吧内先是用语言对其挑逗,接着拿起椅子向其砸来,其抽刀将椅子打落后将蒙某某、李某某砍伤,其跑到乡府向苏某某要手机告诉母亲其拿刀砍人的事情,并且电话向所略派出所自首,后公安民警到乡府将其带走。2、被害人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一致,均证实在其被砍伤的前几晚,因潘某某开摩托车路过其册巴屯时速度太快、车灯太亮而感到不舒服,就将潘某某打了一顿。2012年8月8日中午,其两人酒醉后到街上邓某某开的网吧上网时见潘某某和与他们一起喝酒的甘某某讲话,不知何因就与潘某某产生语言冲突,继而发展到肢体冲突,李某某拿椅子冲向潘某某时,潘某某抽出一把砍刀将其两人砍伤,其两人随即跑到所略卫生院包扎,后转送县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13时许,潘某某先到其租黄美珍家开的网吧上网,后两个册巴人(蒙某某、李某某)也进来上网看见潘某某时就骂了潘某某,其就说不给在网吧里面打架,要打出外面去打。两个册巴人想用椅子打潘某某均被潘某某打落在地,潘某某用刀砍了其中一个人的肩膀一刀,又捅另一个人的腹部,然后拿着刀从后门跑出去了。4、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13时许,其与潘某某在邓某某的网吧聊天,蒙某某、李某某来到后就与潘某某吵,潘某某用砍刀将蒙某某、李某某砍伤。5、证人王某某(潘某某母亲)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15时许,其接到潘某某关于拿刀砍伤蒙某某、李某某后要去派出所自首的电话。另证实2012年8月2日晚21时许,潘某某在册巴路口被蒙某某、李某某打伤,其和丈夫到册巴屯找到蒙某某、李某某的父母协商和解了这件事。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8日14时许,潘某某跑到所略乡府找到其称拿刀砍伤了人,要求借其手机打电话给母亲和向派出所报案自首。其将手机交给潘某某与母亲及派出所通话后不久,派出所的干警就到乡府将潘某某带走。7、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况。8、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蒙某某被砍伤、捅伤,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以上。证实李某某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9、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蒙某某、李某某被砍伤、捅伤住院治疗。右江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蒙某某由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转院治疗后康复出院。10、收条,证实案发后蒙某某、李某某已分别收到潘某某的家属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2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持刀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甘克岁代理审判员  王丰贤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