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三初字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三初字81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京俐,龙口市东莱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于1998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感情基础薄弱,2008年1月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在原告那,我这什么也没有。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于199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5月27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现在初中三年级上学,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8年9月被告因故意杀害原告,被判刑八年,2012年12月21日假释出狱回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考查。本案被告2008年因故意杀害原告被判刑八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的抚养问题,因张某已满10周岁,本院通过询问张某,张某表示愿意同其母亲一起生活,由其父亲每月承担600元生活费,本院尊重孩子的选择。考虑到被告的身体状况,且出狱后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每月以5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婚后共同建有平台一处,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夫妻共同存款38.6万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