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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冬芝诉宋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芝,宋聚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胡冬芝。被告宋聚金。原告胡冬芝诉被告宋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冬芝诉称,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认识。被告便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致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并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胡冬芝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一张,拟证明被告宋聚金向原告胡冬芝借款1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办法。被告宋聚金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宋聚金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3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500元,并立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当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时,当即扣除利息500元,实际只付9500元给被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从2013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宋聚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原告依借条约定有权向被告宋聚金主张还款的权利,由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先行扣除利息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借款本金9500元返还给原告,对超过本金95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利息5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聚金应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胡冬芝。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聚金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韦建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