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国芳与沈玉娟、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芳,沈玉娟,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叶国芳。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沈玉娟。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念慈。委托代理人赵龙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委托代理人杨挺。原告叶国芳诉被告沈玉娟、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沈玉娟、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龙富、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0715.07元、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护理费9240元(110元/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25元(21545元/年×5年×10%+21545元/年×7年×10%÷2)、鉴定费1800元、财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068.3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玉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时间、营养补助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根据调查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时间偏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偏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2000元较为合理。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车辆损失,经定损应为460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玉娟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的员工。2011年6月9日8时,被告沈玉娟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萧山区坎山镇三江物流基地内停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被告沈玉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共花去医药费65433.78元,其中原告支付10715.07元,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支付54718.71元。原告伤情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12周,营养期限建议12周。另查明:浙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叶柏林(1935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丁娇英(1945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两人。原告与其配偶朱建国共生育子女朱韬(2000年6月16日出生)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5433.78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及其用人单位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误工期间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并未停发原告的基本工资,仅停发了在此期间的高温补助费64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640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为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8222.76元(97.89元/天×8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伤后12周,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200元(50元/天×8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及工资清单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所依据的伤残等级标准,一个十级伤残为“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这必然会劳动功能的部分丧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及户口登记簿,可以认定原告母亲、父亲及其儿子均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可以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2年、5年和5年,原告父母共有子女2人,故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76.80元(10208元/年×5年×10%+10208元/年×7年×10%÷2);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原告发现修理项目和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范围,应当与保险公司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原告迳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原告的直接处置行为,导致本案修车的合理费用难以确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定损外的修理费用,故本院认定修理费为460元;11.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2633.3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A×××××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综合考量原因力大小和过错轻重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沈玉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沈玉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体、精神上遭受了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要求按各项责任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国芳损失122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叶国芳损失45633.34元;三、结合上述一、二项及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已支付叶国芳54718.71元,则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叶国芳损失112914.6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叶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交纳1651元,由叶国芳负担372元,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其中浙江三江购物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叶国芳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李 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琼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