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上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名,并且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写明:“今借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将钱款20000元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确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月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