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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琦与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琦;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宇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服饰有限公司;金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张琦。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被告:浙**宇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群力。被告: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新民。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银。被告:绍兴市金事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光亮。被告:金新民。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颖。原告张琦与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饰品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鼎公司)、浙**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食品公司)、绍兴市金事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针织公司)、绍兴市金事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敏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强、王超,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新民及案外人张敏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期至6月19日,月息15‰,并由被告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新民及案外人张敏对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未按约归还其所借款项。同年9月26日,被告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向原告各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金事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其中本金5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2个月,本金200万元按月息15‰计算1个月),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万元;2.判令被告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的借款700万元,但其法定代表人金新民已向原告共分10次归还本金292万元,该10笔款项已由借款介绍人收取并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辩称,借款确实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承诺书2份,要求证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前三页并无各被告的骑缝章或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最后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据2份、农行取款业务回单、农行进账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共计向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出借人民币700万元的事实。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股东会决议3份,要求证明被告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对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质证认为代理费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汇款记录9页,要求证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92万元的事实。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并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并没有本案原告的姓名,只有张汉民,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无异议。被告华宇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金事达服饰公司、金新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由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加盖骑缝章确认前三页的真实性,且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加盖银行业务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认为,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提出案外人张汉民收取的金新民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未提供张汉民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供张汉民的身份资料,导致本院无法依职权予以核实,即使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主张的汇款事实存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金事达食品公司、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新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若计息期不足一个月,则在该计息期间,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合同约定被告金事达食品公司、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新民为原告对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于5月17日交付借款20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金事达服饰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向原告各出具承诺书一份,均载明:“金事达饰品公司与你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现金事达饰品公司已逾期违约。鉴于以上事实,本司特向你承诺如下:1.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金事达饰品公司就欠你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承诺书生效之日起两年。2.本承诺书为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本司完全清楚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另认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合同性质属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在2012年4月23日、5月17日向金事达饰品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200万元,应分别自此起息。合同约定借期限内利率为月15‰,逾期利息为在该标准上上浮30%。上述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讼争借款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可按约定主张逾期利息。原告均按借款月利率15‰分别计算两个月、一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其表述并不准确。由于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基于逾期利息属于法定违约金的性质,原告请求中仍包含要求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请求予以纠正。原告主张以四倍贷款利率计算,高于约定标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具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相关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其要求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事达食品公司、三鼎公司、华宇公司、金新民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事达服饰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分别出具承诺书表示对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也据此主张保证债权。由于保证债务属或然债务,主债务已到期时已为既然债务,在此时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金事达服饰公司、金事达针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提出的主张,仅是请求权基础不当,被告金事达服饰公司、金事达针织服饰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并无二致,且两被告也未提出抗辩,为减少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事达饰品公司提出已归还本金292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张琦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本金200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24日起,以本金500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宇电气有限公司、浙江金事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新民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市金事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事达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460元,由七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