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家海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钦州市××北区××直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海及其辩护人黄英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家海驾驶货车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S31184KM+840M时,与对向行驶的桂PN6X**号摩托车(车上有吴某琦、吴某景)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琦当场死亡、吴某景受轻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家海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家海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琦家属人民币17076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害人醉驾。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家海驾驶桂A89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S311线由钦州市大寺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11线84KM+840M路段,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其对向行驶的桂PN6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有吴某琦、吴某景)会车时,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与桂PN6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琦当场死亡、吴某景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家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家海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就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7月23日被抓获。案发后,周家海已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琦家属人民币1707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2日3时许,在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屯路段,一辆桂PN6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害人吴某景的陈述,证实其因事故受伤。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1日22时许,吴某景借其桂PN6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琦到县城去玩,之后其听说两人在广元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其打电话告知周某某从湛江运输一车香蕉到上思,7月22日凌晨3时20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桂A89X**号大货车到达上思并卸货。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4日,周家海打电话告知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思县发生交通事故。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周家海已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3年9月14日。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南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南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为桂A89X**号货车购买了车辆保险。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PN6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吴某某。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家海辨认,桂A89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就是其于2012年7月22日从洞利收费站开往上思县城所驾驶的车辆。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周家海驾驶的桂A89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省道S311线84KM+840M(即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那布屯路口前坡道路段)处,事故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留在现场的三根铁水管、货车饰品、挡泥板等物品。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A89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合格;桂PN6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其他安全设备因事故碰撞损坏。13、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桂PN6X**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和桂A89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坏程度。1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吴某琦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3mg/100ml;从吴某景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吴某琦系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景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1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家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琦、吴某景无责任。18、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2年7月23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钦州市大寺镇将被告人周家海抓获。19、收据,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方已赔偿死者吴某琦的亲属17076元人民币。20、被告人周家海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钦州市的宁某某打电话告知其21日从湛江拉运一车香蕉到上思,7月22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桂A89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距离上思县城几公里的下坡路段与一辆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没有下车察看,回到大寺镇才对货车进行检查并修复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家海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海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海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周家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家海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琦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醉驾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无证驾驶属实,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家海负全部责任,且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家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杜昵权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永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