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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崇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崇某,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8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崇某与被害人白某因琐事在故城县建国镇南王庄村西边的公路上发生争执,因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崇某用拳头将白某的鼻子打伤,经故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白某之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王某、秦之兰、吕芳兵的证言;受害人白某的陈述;故城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崇某的户籍证明;白某的出院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