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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顺风与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贵阳盛XX物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贵阳盛XX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江波,成松伟,明峰,曹景昇,罗玉春,徐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盛XX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松伟。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峰。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春。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松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须飞。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景昇。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顺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池仁秋。上诉人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房地产公司)、贵阳盛XX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X物公司)、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盛世公司)、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昌酒业公司)、江波、成松伟、明峰、曹景昇、罗玉春与被上诉人徐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间,中恒房地产公司曾经向徐治远、徐治强借款,因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5月20日,在贵州省贵阳市雅迪尔酒店第26楼茶厅中,中恒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明某等人与徐治远、徐治强双方协商,由中恒房地产公司重新出具欠条二张,约定:向徐顺风借款765万元,月利率2%,其中335万元汇入焦小芸帐户、430万元汇入许海清帐户(该二笔借款是中恒房地产公司直接抵偿徐治远借款);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明某、成某、曹某、罗某等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嗣后,徐顺风按约汇付借款765万元,中恒房地产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徐顺风于2012年4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恒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76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成某、明某、曹某、罗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恒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条的产生是不真实的,双方并不相识,当天在雅迪尔酒店第26层出具借条时,徐顺风并不在场;借款金额不真实,同天同时出具二张借条即430万元和335万元,不符合民间借贷打借条习惯;且借条中指定的收款人许海清和焦小芸是徐顺风亲戚,中恒房地产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2008年开始,中恒房产公司有向徐治远、徐治强融资,真实欠款本金335万元,430万元是高利贷利息,为了使高利贷利息合法化,所以重新打了一张借条。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某答辩称:债权人不是徐顺风,出具借条时,徐治远、徐治强和许海清在场,徐顺风并不在场;2008年开始,徐治远、徐治强与被告之间有发生借贷关系,利率按4分、5分计算,现仅欠本金335万元。焦小芸是徐治远亲戚。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成某、曹某、罗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恒房地产公司向徐顺风借款765万元,有亲笔出具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成某、明某、曹某、罗某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中恒房地产公司自愿将借款直接汇入许海清和焦小芸帐户以抵偿徐治远债务,视作借款交付,现以借款未交付为由提出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中恒房地产公司辩称765万元中430万元是利息款,即使是利息款,也是中恒房地产公司与徐治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为1.62%。保证合同有效成立,保证人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成某、明某、曹某、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定中恒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徐顺风借款76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贵阳盛XX物制品有限公司、贵州中恒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朱昌酒业有限公司、江某、成某、明某、曹某、罗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案受理费888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81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中恒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中恒房地产公司并未与徐顺风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江某与徐顺风并不认识,不可能代表中恒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出具借条时,徐顺风并不在场;一笔借款出具二张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打借条习惯;借条中指定的收款人许海清和焦小芸是徐顺风、徐治远的亲戚,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系一个圈套。第二,资金打入与中恒房产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帐户,该借贷关系应系江某个人行为。第三,中恒房产公司的章程要求对外大额借款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江某未经公司同意的借贷,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作为贵州中恒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虽然担保盖了公章,但应属无效。故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罗某本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一审传票不是本人签字,本人也并不知晓,所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顺风答辩称:1、中恒房产公司有关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说法错误,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有汇款凭证和借条予以佐证;2、关于明某方面,公司章程中有无规定对外担保,只是公司内部章程,对外不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是一审法官亲自去送达的。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盛XX物公司、中恒盛世公司、朱昌酒业公司、江某、成某、曹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顺风持有上诉人中恒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借条原件并依约将相应款项汇入指定帐户,故诉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恒盛世公司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中恒房地产公司有关其并未与徐顺风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中恒房产公司的章程要求对外大额借款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该公司内部规定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中恒房地产公司以江某未经公司同意的借贷,应视为其个人行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诉人明某有关其作为贵州中恒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背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按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对上诉人罗某进行了送达,罗某有关本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一审传票不是本人签字且本人也并不知晓,一审法院送达违法等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14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