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屏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6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窜至屏山县屏山镇同乐小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栋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盗走藏匿于屏山镇新市分流区B3地块,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钟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37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盗窃钟某某价值3744元电瓶车,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迩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