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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陆金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潘家桥村西侧超批准用地面积外的土地上动工建设,超出批准用地面积247.03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之规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247.0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2.罚款人民币每平方米10元计人民币247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1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10月10日缴纳了2470.00元罚款,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宁波紫檀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