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宏。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晓璐。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臻华、张文宏,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被告供货单位,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共结欠货款119691.64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691.6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结欠货款应为109056.54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月,被告通过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订购各类玻璃,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发货义务,其中109056.54元货款已开具发票,10635.1元货款尚未开具发票。2011年1月14日,被告向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一份,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款为109056.54元。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海安县耀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电子邮件、发票、发货单、公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往来询证函》确认的系已开票部分货款,被告还欠两笔未开票部分货款共计10635.1元,一笔为2010年3月15日的发货单对应货款,按照开票部分同种规格的玻璃价格计算为5465.07元,另一笔为2010年7月14日的发货单对应货款,按照2010年7月8日采购订单计算为5170.03元。因被告未通知其开票,故其未开票。被告认为,2010年3月15日的发货单上货物为样品,系免费的,不应支付价款。2010年7月14日的发货单上货物,虽然采购订单上有价款,但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故亦不应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开票部分货款109056.5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未开票部分货款,被告认为2010年3月15日的发货单上货物系样品,应是免费的,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0年7月14日的发货单上货物,原告未开票故其不应付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按照开票部分同种规格的玻璃价格计算2010年3月15日的发货单上货物价款为5465.07元,按照采购订单计算2010年7月14日的发货单上货物价款为5170.03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铁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9691.64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41元,由被告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