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方根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方根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51号原告: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吴群。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方根姣。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原告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与被告方根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燕,被告方根姣及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环卫处起诉称:被告方根姣于2012年12月6日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称自2004年4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至今,原告从2011年12月起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12月前系被告本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承诺如日后向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将全额退还发放的社保补助金。自2004年至2011年11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共计4090元。2013年1月7日,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衢市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为被告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造成被告2011年12月之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承诺日后如向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将全额退还发放的社保补助金。衢市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且未将原告已支付被告的社保补助金扣除,违反了原、被告双方间的约定,使被告从中获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次性社保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社保补偿金1740元,被告同意对2008年1月1日以前社保遗留问题,原告不再承担责任。2、申请书1份,证明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不缴纳养老保险金,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补助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系本人不愿办理社会保险,如果今后要求单位缴纳社保的,将全额退还发放的社保补助金,并且对补缴的差额及个人应缴的部分均由被告自己承担。4、一次性社保补助金发放表2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2008年1月之前的社保补助金1740元,2008年1-9月社保补助金450元。5、工资发放表38份,证明2008年10月-2011年11月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社保补助金50元,共计1900元。6、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存有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方根姣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劳动关系开始时间是2004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告是被动接受该补贴的;原告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协议无效的过错方在原告,故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人员缴费明细查询2份,证明从2004年开始的缴费基数,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个人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8391.38元。二、补缴标准1份,证明现在被告个人部分要补缴22462.12元,导致被告损失14071.24元。三、人员缴费明细查询(陈锡华)复印件1份,证明从2008年1月至2013年2月份的缴费基数。双方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未在上述证据中签字、按手印及盖章,从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和承诺书可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承诺书上没有落款时间,不具备法律要件,一次性社保补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强制义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受理业务都是空白的,章上面没有签名,也没有时间,方志良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的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社保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即使现在补缴存在差额,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被告,被告也明确承诺差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被告方根姣到原告市环卫处工作,岗位为道路清扫。2008年,原、被告签订《一次性社保补偿协议》一份,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社保补偿。后原告每月发给被告社保补贴50元。原告共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4090元。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被告以补缴社保为由向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衢市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补贴的方式将社保费支付给被告的行为,不论是否取得被告的同意,均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一次性社保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社保补贴,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方根姣补缴自2004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定,个人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方根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社保补贴409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衢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