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来平。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荣。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满桂。原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超市)、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希望公司诉称:从201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牛奶制品,截至2012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82.1元。2012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未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2082.1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9624.63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承诺书及还款安排表(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盈富公司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未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审核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新希望公司系被告惠美佳超市的供应商。2012年10月,被告惠美佳公司向原告承诺:2012年10月30日前,惠美佳应付金额为66494.2元,2012年11月15日前,惠美佳应付金额为49870.65元,2012年11月30日前应付金额为49870.65元,合计为166235.5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盈富公司向部分供应商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惠美佳公司因经营亏损需重新整顿,到目前为止所欠供应商货款均由被告盈富公司担保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由盈富公司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盈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惠美佳超市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惠美佳超市尚欠原告新希望公司货款13208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美佳超市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就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欠款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又自愿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货款132082.1元。二、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新希望双峰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7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