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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娜等十人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娜,绰号:肥婆、肥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周X禄,别名:周六,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江X伟,别名:江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纪远,男,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X静,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陶X文,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陶X宇,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陶X芬,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X兰,女,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官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宗,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官成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X财,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思旺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及被告人江X伟的辩护人杨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X娜、周X禄两人商量预谋实施诈骗,并先行到大化县县城踩点。同年10月12日,在确定可以实施诈骗活动后,黄X娜随后纠集被告人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等人来到大化县,由黄X娜和江X伟各出资5000元作为本金,购买了相关的保健品和道具为实施诈骗作准备。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三人作为股东,对其他参与人按日支付报酬。同年10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X娜等一伙十余人在大化县金河菜市场外摆摊,以免费抽奖,中奖可得现金、物品的方式吸引路人参与抽奖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各自分工明确,分别扮演销售工作人员、抽奖群众等角色,骗取陆X升800元、陆X红500元、陈X荣2200元、韦X艳1400元、韦X春400元、韦X飞400元、韦X德18700元等,诈骗所得数额共计244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较轻,要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江X伟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江X伟犯诈骗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江X伟虽是本案的主犯,但相对于其他主犯作用较小;三、被告人江X伟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四、被告人江X伟已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X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前,被告人黄X娜、江X伟、周X禄商定以产品促销为名举办“抽奖”活动骗取他人钱财。之后黄X娜定购了“抽奖”所用奖品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并定制了奖券以及介绍其奖品的宣传单。10月11日,被告人黄X娜、周X禄二人到大化县城考察,并在金河商城租用一个摊位作为举办“抽奖”活动的地点。同日,被告人黄X娜亲自或通过他人与陶X文、陶X宇等人联系,叫他们赶到大化县城作为“托儿”等协助其举办“抽奖”活动,并承诺给他们按日支付报酬,为他们安排食宿和报销来往车费等费用。当日,被告人黄X娜还购买了电饭煲、台式电风扇等物品作为“抽奖”活动奖品备用。被告人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等人相继在10月12日和13日赶到大化县城与黄X娜、周X禄会合,接受黄X娜的安排。被告人江X伟亦于10月12日携带由黄X娜定购的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定制的奖券、宣传单等物品来到大化县城与黄X娜、周X禄会合,并把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奖券、宣传单等物品交给黄X娜管理。被告人黄X娜收到奖券后,把编号为009号的奖券与其他奖券分开管理。“托儿”们来到大化后,黄X娜把部分编号不是009号的奖券发给部分“托儿”备用,教会部分“托儿”如何识别009号奖券以外的其他奖券,鼓动“托儿”在以后的“抽奖”活动中积极参加抽奖,在获取“奖金”后作夸张宣传,极力诱惑过往群众参与“抽奖”。10月13日、14日,被告人黄X娜、江X伟、周X禄等人由黄X娜、陶X静、林杏充当开票兑奖人,由周X禄充当“抽奖”现场秩序维护人,由陶X文等人充当现金管理人,由陈X财、陶X芬、胡X兰、陶X宇、陈X宗等人充当“托儿”,并由陶X宇充当“托儿”中奖奖金回收人,在大化县城金河商城租用的摊点上举行“抽奖”活动。在抽奖活动期间,被告人黄X娜等人先后骗诱陆X升、陆X红、陈X荣、韦X艳、韦X春、韦X飞、韦X德等不明真相的过往群众参加“抽奖”,骗取上述“抽奖”群众抽奖资金各800元、500元、2200元、1400元、400元、400元、18700元,共计2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X娜等人在其奖品宣传单上标明其奖品共有13种,分别是:手机(编号001,原价800元/台,优惠价100元/台)、DVD(编号002,原价300元/台,优惠价30元/台)、计算器(编号003,原价40元/个,优惠价1元/个)、洗衣粉(编号004,原价20元/袋,优惠价1元/袋)、雨伞(编号005,原价20元/把,优惠价1元/把)、电饭煲(编号006,原价100元/个,优惠价15元/个)、学习机(编号007,原价50元/台,优惠价5元/台)、电风扇(编号008,原价50元/台,优惠价5元/台)、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编号009,原价300元/盒,优惠价100元/盒)、剃须刀(编号010,原价50元/个,优惠价5元/个)、打火机(编号011,原价20元/个,优惠价1元/个)、手表(编号012,原价40元/块,优惠价1元/块)、电吹风机(编号013,原价50元/个,优惠价5元/个),但被告人黄X娜等人并未将手机、DVD、学习机、打火机等产品备奖,009号奖品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进货价为10元/盒。由黄X娜等人设置的供顾客“抽奖”的奖券中没有编号为001号、002号奖券。备抽奖券分别被装在四个铁罐里供群众抽奖,但奖券中绝大多数是编号为009号的奖券,在每个铁罐中仅有1至2张编号为009号以外的其他奖券。具体在每个铁罐中放置几张编号为009号以外的奖券,由黄X娜事先设定。还查明,被告人黄X娜等人雇请的“托儿”在“抽奖”活动刚开始时和“抽奖”现场参加“抽奖”的过往群众人数比较少时参加“抽奖”,其“抽奖”结果大多能够得到“奖金”,即使没有得到“奖金”,其抽奖所花费资金可在“抽奖”活动结束以后通过由黄X娜等人返还的方式得到全额赔偿,“托儿”们“抽奖”所得“奖金”事后均由陶X宇负责回收交给黄X娜等人。在“抽奖”现场,黄X娜等人对外宣称,其举办的“抽奖”活动由过往群众免费“抽奖”,但顾客在抽取一张奖券后,若不继续抽奖,则须购买与已抽中奖券相对应的奖品,向黄X娜等人支付与已抽中奖券相对应的奖品的优惠价相等的“抽奖”资金。相对应的奖品,即是在黄X娜等人提供的宣传单上标明其编号与顾客已抽中奖券编号一致的奖品。顾客若要得到现金奖,则必须继续抽奖,直到抽中与上一张编号不同的奖券。此时,顾客仍需先向黄X娜等人支付“抽奖”资金[计算式为:“抽奖”资金=与顾客已抽中奖券相对应奖品的优惠价×(顾客抽奖次数-1)],黄X娜等人才会给顾客支付奖金[计算式为:奖金=与顾客已抽中奖券相对应的奖品原价×(抽奖次数-1)]。又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X娜等人在“抽奖”活动结束后清理摊位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以及赃款共计人民币308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韦X飞(400元)、陈X荣(2200元)、韦X艳(1400元)、韦X德(18700元)、陆X升(800元)和陆X红(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且内容相互印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被害人韦X德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4日,韦X德在金河商城内卖鸡摊附近被一伙人以“抽奖”方式进行诈骗,韦X德参加“抽奖”187次,均抽到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18700元;(2)经辨认,韦X德确认周X禄、黄X娜就是2012年10月14日“抽奖”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二)被害人陈X荣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上午,金河商城内有十几个人设摊点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陈X荣携带现金参加“抽奖“,但结果均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2200元。(三)被害人韦X艳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在金河商城一卖水果摊点附近有人摆摊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韦X艳参加“抽奖”,抽取奖券14次,均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1400元;(2)经辨认,韦X艳确认黄X娜就是2012年10月14日“抽奖”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四)被害人陆X升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3日9时左右,金河商城内有人设摊点进行“抽奖”诈骗活动,其中有人扮演群众中奖引诱过往群众“抽奖”,陆X升携带现金参加“抽奖”,连续8次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800元。(五)被害人陆X红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3日9点左右,陆X红看到有人在金河商城内一个卖木炭的摊位上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陆X红参加“抽奖”,并连续5次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500元;(2)经辨认,陆X红确认黄X娜就是2013年10月13日“抽奖”活动现场的工作人员。(六)被害人韦X春的陈述,证实韦X春于2012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看到有人在金河商城内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韦X春参加了“抽奖”活动,4次抽奖均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400元。(七)被害人韦X飞的陈述,证实韦X飞于2012年10月14日上午9时左右,看到有人在金河商城内进行“抽奖”诈骗活动,韦X飞参加了“抽奖”,6次均抽中009号奖券,被骗人民币400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唐X晏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有个女人通过“妈幼宁”(壮语音译)找到唐X晏,有偿租用唐X晏位于大化县城金河商城内金河香米店前的摊位,用于销售保健品。(二)证人韦X元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中旬,有个身材很胖,身高约163cm的中年女人通过电话租用唐X晏位于金河商城内的摊位,韦X元代摊主(唐X晏)收取了租金。随后,该中年女人带了十几个人在承租的摊位上进行“抽奖”活动,10月14日,有个50多岁的男子在该摊位上“抽奖”,花掉很多钱。(三)证人韦X娅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左右,韦X娅借给韦X德2000元人民币。(四)证人许X兴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4日,“肥婆”黄X娜等人在大化县城一市场内摆摊让群众“抽奖”,以销售一种保健品。顾客每花100块钱购买一盒保健品可“抽奖”一次。(五)证人芩X梅的证言,证实芩X梅在朋友袁丽芬的邀请下,于2012年10月13日下午6点多到大化县城,于14日参与了“肥婆”组织的诈骗活动,其工作是作为“托儿”,假装中奖吸引路人参与抽奖,其未分得赃款。(六)证人江X明的证言,证实江X明于2012年10月13日、14日在大化县城庆锋宾馆内帮平南县老乡江X伟和“肥婆”等十几个搞“抽奖”诈骗活动的人煮饭。江X伟和“肥婆”两个人是该抽奖诈骗活动的组织者。(七)证人杜X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应黄X娜的邀约,杜X丽于2012年10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到达大化县城。次日,杜X丽到黄X娜举办“抽奖”活动的现场观察,但未参与诈骗,亦未分得赃款;(2)杜X丽对实施“抽奖”诈骗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用的奖券等物品进行了辨认。(八)证人陶X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黄X娜于2012年10月13日、14日在大化县的一个市场内摆摊进行“抽奖”诈骗,陶X乐扮演群众参加了“抽奖”。(九)证人袁X平的证言,证实袁X平与江X伟一起乘车到大化县城。2012年10月13日,袁X平在黄X娜“抽奖”的摊点上“抽奖”两次,连中009号奖券。当晚,黄X娜把袁X平“抽奖”所花现金退还袁X平。10月14日,江X伟叫袁X平继续参与“抽奖”进行诈骗。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一)被告人黄X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1日黄X娜和周X禄先来到大化县进行“抽奖”诈骗调查踩点,并在金河商城内租用一个摊位作为举行“抽奖”活动的地点,购买了电饭煲等物品作为奖品;(2)黄X娜和江X伟各出资5000元人民币作为诈骗活动的启动资金,并作为股份参与利润分成;(3)黄X娜订购的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定制的奖券和宣传单等物品于10月12日由江X伟带至大化县城与黄X娜、周X禄会合,并将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等物品交由黄X娜管理;(4)黄X娜将009号的奖券与其他奖券分开管理,并把部分编号不是009号的奖券发给部分“托儿”备用,教会部分“托儿”如何识别009号奖券和其他奖券,鼓动“托儿”在以后的“抽奖”活动中积极参加抽奖,并交代“托儿”们在获取“奖金”后作夸张宣传,极力诱惑过往群众参与“抽奖”;(5)参与诈骗的人员每人每日的工钱在110元至140元之间;(6)2012年10月13日、14日,黄X娜分别骗取得人民币11000元和20000元;(7)黄X娜对许X兴、周X禄、江X伟、林杏进行了辨认;黄X娜对“抽奖”地点、“抽奖”诈骗所得钱财、“抽奖”诈骗所使用的奖券、口服液等物品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江X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黄X娜为实施诈骗,主动联系江X伟,并邀请江X伟投资金入股,答应江X伟作为诈骗团伙的成员能得到15%的分成,后江X伟投入5000元入股;(2)江X伟于10月12日携带由黄X娜订购的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定制的奖券和宣传单等物品来到大化县城与黄X娜、周X禄会合,并将奖券等物品交给黄X娜保管;(3)在“抽奖”诈骗活动现场,江X伟负责买烟和买水供给参与诈骗的人员。2012年10月13日当天其分得赃款150元;(2)江X伟对许X兴、黄X娜的照片进行辨认;江X伟对实施“抽奖”诈骗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使用的奖券、口服液等物品进行了辨认。(三)被告人周X禄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肥姐”黄X娜叫周X禄来大化进行“抽奖”诈骗活动并答应分给其5%的利润分成;(2)2012年10月11日,黄X娜、周X禄二人到大化县城考察,并在金河商城租用一个摊位作为举行“抽奖”活动的地点;(3)周X禄在诈骗现场负责维护秩序,每天分得工钱120元人民币;(4)周X禄对林杏的照片进行了辨认;周X禄对实施“抽奖”诈骗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使用的奖券、口服液等物品进行了辨认。(四)被告人陶X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黄X娜叫林杏联系陶X静带人来大化县城进行诈骗,随即陶X静叫上陈X宗、胡X兰、陶X芬和陈X财到大化县城参加诈骗。陶X静在“抽奖”活动中负责刮奖,其在13日当天分得120元的赃款;(2)陶X静对“抽奖”地点、“抽奖”诈骗所使用的奖券、空奶粉罐、口服液等物品进行了辨认。(五)被告人陶X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黄X娜为实施诈骗,和陶X文进行电话联系,陶X文答应后与江X伟等9人乘车来到大化县城。在“抽奖”活动中,陶X静、周X禄、黄X娜负责刮票,江X伟负责维护秩序,陶X文负责收钱和发钱,与黄X娜同伙的其他人扮演群众进行“抽奖”,以中奖的方式来吸引群众。诈骗所得钱财由陶X文等人保管,由黄X娜负责支配。陶X文在2012年10月13日晚分得诈骗赃款130元人民币;(2)陶X文对周X禄、林杏进行了辨认;陶X文对实施“抽奖”诈骗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得的钱财进行了辨认。(六)被告人陶X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肥婆”黄X娜打电话叫陶X宇来大化,安排陶X宇在“抽奖”活动中挤在人群中,装扮成顾客到“肥婆”的摊位上“抽奖”并中奖,并安排陶X宇负责收回已打开的奖券。2012年10月13日,陶X宇分得赃款150元人民币;(2)陶X宇对黄X娜进行了辨认;对实施“抽奖”诈骗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得的钱财进行了辨认。(七)被告人陶X芬、胡X兰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2日,陶X静叫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到大化县参与黄X娜举行的“抽奖”诈骗活动;(2)陶X芬、胡X兰将事前黄X娜提供的中奖奖券握在手中扮演群众参与“抽奖”,以频频中奖的假象诱惑过往群众参加“抽奖”010月13日,陶X芬、胡X兰各分得135元人民币工酬;(3)陶X芬、胡X兰对实施“抽奖”诈骗的地点、实施“抽奖”诈骗所使用的奖券等物品进行了辨认。(八)被告人陈X宗、陈X财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2012年10月12日,陶X静叫陈X宗、陈X财到大化县城参与黄X娜实施的“抽奖”诈骗活动;(2)黄X娜将009号奖券和其他奖券的区别告知陈X宗和陈X财;(3)陈X宗、陈X财按照黄X娜的提示,抽中编号不是009号的奖券后以高呼中奖的方式诱惑过往群众参与“抽奖”;(4)陈X宗、陈X财在10月13日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5元;(5)陈X宗、陈X财对实施“抽奖”诈骗活动的地点和“抽奖”所使用的奖券进行了辨认。四、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五、涉案物品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黄X娜等人实施抽奖诈骗所使用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电剃须刀2个、雨伞2把、电吹风机1个、电饭锅1个、授权委托书1本、空奶粉罐4个、奖品报价单8张、已打开奖券992张、未打开奖券1121张、回执单30本、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107盒及涉案现金30832.5元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六、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七.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被骗款项发还被害人(韦X飞400元、陈X荣2200元、韦X艳1400、韦X德18700元、陆X升800元、陆X红500元)。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娜、江X伟、周X禄三人共同借促销产品之名举办“抽奖”活动,其奖品只备有计算器、洗衣粉、雨伞、电饭煲、电风扇、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剃须刀、电吹风机等8种,却在介绍其奖品的宣传单上标有13种。其009号奖品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进货价仅为10元/盒,却标注为原价300元/盒,优惠价100元/盒。且在每次举办“抽奖”活动之前,向“抽奖”现场大量投放009号奖券,极少投放甚至不投放其他编号奖券,把“抽奖”人在抽奖活动中抽中009号奖券的机率控制在极高范围内,同时把“抽奖”人在抽中009号奖券后再抽中其他编号的奖券从而获取奖金的机率控制在极低范围内。在“抽奖”过程中,使用“托儿”装扮成过往群众参加“抽奖”,“托儿”频频获得“奖金”,制造参加“抽奖”获得奖金机会较多、运气好可获丰厚奖金、即使未获奖金也只赚不赔的假象,诱惑过往群众参加“抽奖”,从而骗取其参加“抽奖”资金多达24400元,非法获利在21960元以上,其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非法占有参加“抽奖”群众钱财的主观目的明确,客观上也已实施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明知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正在实施诈骗行为,为获取工酬,甘愿充当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抽奖”活动的“托儿”或其他工作人员,积极诱惑过往群众参加“抽奖”,致使不少过往群众上当受骗,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客观上协助了三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诈骗犯罪行为的完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共同决定举办“抽奖”活动诈骗他人钱财,之后或筹备犯罪工具或选定犯罪地点或召集“抽奖”活动“托儿”或设定备抽奖券,并分别充当不同角色积极参与现场“抽奖”活动,是本案“抽奖”活动的举办人,是诈骗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充当本案“抽奖”活动的“托儿”及其他工作人员,协助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完成诈骗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其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行为在本案诈骗犯罪完成中所起实际作用及其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娜、周X禄、江X伟、陶X静、陶X文、陶X宇、陶X芬、胡X兰、陈X宗、陈X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X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X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陶X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陶X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陶X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陶X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胡X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陈X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陈X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十一、涉案的款项扣除已退还被害人的部分,余款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十二、实施诈骗活动所使用并已被扣押的电剃须刀2个、雨伞2把、电吹风机1个、电饭锅1个、郡王虫草益肾口服液107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三、其他已被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审 判 长  韦敬宁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人民陪审员  韦梦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韦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