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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申素珍与秦剑民、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素珍,秦剑明,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申素珍,女。委托代理人李炜,男。被告秦剑明,男。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16409-X。法定代表人赵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翠芸,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素珍与被告秦剑民、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素珍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秦剑明与被告公交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君、苏翠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素珍诉称,2012年1月18日12时40分,被告秦剑明驾驶桂C13180号公交车在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停靠站点后起步行驶时刹车,致使原告由2层楼梯口摔下,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及左下肢摔伤。事后,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剑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桂林市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脑震荡。2012年2月13日出院,因病情需要,又在2012年2月13日住进桂林市医学院神经内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2年2月22日出院,因病情反复,又在2012年4月6日住进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脑外伤伤后综合症,并在2012年6月8日出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35592.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也未支付任何治疗费用。其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购票上车,已与被告形成法律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乘车途中因被告操作不当,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46334.2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2012)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公交车及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继续治疗必要性、陪护人情况及陪护天数、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陪人证、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全休2个月的必要性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4、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全休的必要性、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发票;证明门诊费用。6、原告工资存折、账户明细、2009年至2011年月工资单、完税证明、公司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状况。7、桂林市社会福利院韦氏智力测试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智力受损下降。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转院系原告自己要求。对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全休2个月”内容系后来添加;陪人证公章不清晰,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无异议,但在医学院附院的用药中有重复检查的费用,对无故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治疗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造成。证据5中的医学院附院的门诊费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中西医医院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以原告的职业性质其仍应有实际收入。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秦剑明、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在公交车内摔伤后经一八一医院和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已痊愈出院,其在2012年4月6日至6月8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转院至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重复多项化验和检查,扩大了损失,对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工资减少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工资;其计算务工时间也有误差,实际应为35天。护理费只有在一八一医院的医疗机构证明,也没有提供陪护人的收入状况。交通费用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因此对其交通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赔偿范畴,故原告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本案双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1-7中除证据3疾病证明书、陪人证的真实性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而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可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12时40分,被告秦剑明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桂C13180公交车在灵川县八里街川东二路由南往北行驶停于站点后,在起步行驶时刹车,致当时车上乘客原告申素珍由2层楼梯口摔下,造成申素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检验,作出灵公交认字(2012)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秦剑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秦剑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素珍无事故责任。申素珍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院方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明华进行陪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0103.89元。2012年2月13日,原告申请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于当日转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院方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012年2月22日原告出院,院方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栏注明:建议全休2个月。出院证治疗转归栏注明:好转。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住院治疗费用5246.7元,一人陪护。此后原告在家休养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院及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081.42元(附院228.4元,中西医结合医院853.02元)。2012年4月6日,原告仍感不适,故入住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院方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经过:患者因外伤后头晕头疼2月入院,查体生命征正常、神清、精神一般、GLS评分15分,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鼻及外耳道无异常,心肺腹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四肢活动好。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予营养神经、活血代淤及对症支持治疗,予行高压氧、针灸、推拿等理疗。2012年6月8日原告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3天,期间住院治疗费用为19661.82元,出院医嘱:1、调畅情志,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2、带药出院;3、不适随诊。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无人进行陪护。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未进行任何赔偿,均由原告个人所出。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根据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营销部证明,原告申素珍系该公司桂林营销部担任高级业务主任,从事该工作时间为2007年8月至今,期间最近一年的佣金收入为146194.94元。2011年全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2011年度税款合计为14555.74元。原告并提交2009年至2011年三年月工资单;其中2009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12504.75元,2010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75629.84元,2011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46194.94元(以上均为税后收入);同时原告提交工资存折予以佐证。庭审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诉请,庭后原告补交通费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在庭后补交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并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但因其增加诉请的请求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限,故本案不作处理,并建议其另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素珍购票搭乘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营运车辆,双方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从原告购票上车时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承运方,有将原告安全送达至目的地及对运输过程中乘客伤亡承担损害责任的义务,除非其伤亡是因乘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在此客运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秦剑明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原告从由车辆2层楼梯口摔下,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及左下肢摔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一是因双方客运合同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因被告方过错产生的人身侵权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庭审时,经合议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客运合同关系进行诉讼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依客运合同关系进行审理。经过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陪护费用、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各项费用及计算依据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自行转院至附院治疗及全休两个月是否合理;是否存在重复化验、检查造成损失的扩大;原告在附院住院治疗期间是否有人陪护等问题。根据原告原一八一医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回当地继续住院治疗”,说明原告的伤情仍需继续治疗而并未痊愈,而原告为治疗的便利和效果,其自行选择对自己伤情康复更为有利的医院进行治疗,并未与相关法律相悖,亦是人之常情,依法应予准许。而在附院治疗期间,因院方诊疗程序所产生的一些重复检查及化验,也并非原告主观刻意扩大损失而为之,而是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对此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出院时,院方疾病证明书明确注明“建议全休2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休养期间较为符合客观真实情况,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附院住院期间,院方出具陪人证证明其有一人进行陪护,陪护时间为9天,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在2012年4月6日至6月8日在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治疗与本案关联性问题。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伤势在一八一医院与医学院附院已痊愈,故主张该次治疗与本案无关。对此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附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仅是“好转”而非康复;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等也能证明该次住院治疗系治疗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脑外伤综合症而非其它疾病,故该次治疗过程与原告之前在一八一医院、医学院附院的诊疗过程具有连续性、必要性,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在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9天,2012年2月22日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即应休息至2012年4月21日;2012年4月6日原告开始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计63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以上原告住院共计98天,全休90天,但全休天数与住院天数有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15天(4月6日至4月21日期间);其误工费计算应以上述天数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公司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单、工资存折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证据详细充分,已能充分证实原告实际收入,原告2009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12504.75元,2010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75629.84元,2011年工资报酬总收入146194.94元;其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44776.51元,本院对此予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误工费依据。庭审时,被告辩称应以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一八一医院及医学院附院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应给付此住院期间35天(9+26)的陪护费用,但因原告未能提供陪护人具体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该护理费用可参照2012年度广西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月标准进行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系住院期间对伤者的营养补助,故亦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98天进行给付。四、交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赔偿的问题。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方面的相关证据,其票据系庭后补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等实际情况,可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伤者及陪护人就医或转院等客观情况,交通费以300元较为适宜。因原告系以客运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而对精神抚慰金,合同之诉中并无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1月,原告于同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执行。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用36093.83元(一八一医院10103.89元+医学院附院5246.7元+中西医结合医院19661.82元+门诊费用1081.42元);2、误工费68620元(144776.51元/365天×173天);3、护理费3320元(2846元/30×35天);4、伙食补助费3920元(40元/天×98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53.83元。对以上赔偿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公交公司与被告秦剑明共同赔偿,但被告秦剑明作为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素珍医疗费用36093.83元、误工费68620元、护理费3320元、伙食补助费39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2253.83元。二、驳回原告申素珍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钦毅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兼书 记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