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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642号原告侯某某,女,1982年1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9月25日生。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结婚三天被告即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在娘家人的劝说下原告返回与被告继续生活,但仍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打原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平时不许原告和别的男子说话,于是原告于2009年年底离开被告。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也不错,原告所诉的与事实不符。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进行了登记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开始在郑州一起打工,后原告去广州打工,打工休假时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存在感情不和而分居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某,2004年农历9月2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2年9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至今。双方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