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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廖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199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廖某,现已独立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1995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以后原、被告各自外出,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申请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长期未一起共同生活,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