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2013)073号王某、姚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辩护人董晶晶、郁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醉酒的冯某回家,途中被告人王某给其前女友冯某打电话由被害人李抗某甲,通话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王某召集被告人姚某、谭某至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国路与外环路交叉口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鼻子、眼睛等部位并在被害人李某乙倒地后用脚踹其头部。与此同时,被告人姚某及随后下车的被告人谭某拉住被害人李抗某乙不能反抗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乙的肩部及前胸,致被害人李某乙的头部、眼部、鼻子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董晶晶所提被告人姚某系从犯、初犯,认罪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郁建民所提被告人谭某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王某、姚某、谭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三、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董振荣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