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声好、何娟等与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声好,何娟,何悦,石耀如,孙玉兰,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349号原告:何声好,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何娟,女,199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悦,女,200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石耀如,男,193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死者之父。原告:孙玉兰,女,194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系死者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以中,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彪,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焰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声好、何娟、何悦、石耀如、孙玉兰诉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06分,被告张凤彪驾驶皖N×××××、皖N×××××号货车,由北向南沿X019线行驶至30km+55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石敏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擦碰,致石敏倒地被车轮碾压而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敏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敏生前一直在独山镇环卫所上班。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639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赔偿根据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凤彪在事故中所持驾照不能驾驶事故发生的车辆即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赔偿,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责任。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年龄等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证照,登记车主为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公司投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不计免赔计55万元三者险。5、原告何娟就读六安市独山中学证明以及何悦就读证明,证明何娟、何悦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用人单位独山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和独山镇政府的证明、独山镇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石敏自2005年8月份开始到事故发生一直在独山环卫所当环卫工,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证明死者兄弟姐妹五人。7、保全费用票据,证明花去保全费用15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持为B2照,而他所驾驶的为半挂牵引车,与准驾车型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定书中同样认定持为B2照驾驶的为半挂牵引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后面附有保险条款。对证据5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学校只能证明何娟、何悦是学生,对母亲的工作没有证明资质,对其在学校上学认可,对母亲是环卫工人不认可。对6应该提供相应的工资表或工资卡、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或当地派出所的情况证明,仅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独山政府的证明不具备主体资质。家庭情况应当由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不是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保全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举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是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交强险可以追偿,商业险不承担责任。2、公安部的规定,证明第一被告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交警部门没有认定证照不符,应提供公安机关认定准驾车型不符的结论。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06分,被告张凤彪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沿X019线行驶至30km+55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石敏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擦碰,致石敏倒地被车轮碾压,造成石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凤彪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应按规定车道行驶”的相关规定,张凤彪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石敏(1974年11月3日出生)兄弟姐妹共五人,生前一直在独山镇环卫所上班,其女儿原告何娟、何悦均在独山镇读书。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不计免赔计5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张凤彪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石敏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不计免赔计5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告张凤彪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予赔付”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被告张凤彪所持驾照不能驾驶事故车辆,认定被告张凤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不是证驾不符,而是“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亦无异议。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死者石敏生前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何娟、何悦、石耀如、孙玉兰。其中何娟的抚养年限为2年,何悦的抚养年限为11年,石耀如的扶养年限为5年,孙玉兰的扶养年限为10年。石耀如、孙玉兰的被扶养比例为1/5,何娟、何悦的被抚养比例为1/2。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20320元、2、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6581.9元【共同被扶养2年×13181元/年=26362元+石耀如被扶养3年(5年-2年)×4957元/年÷5人=2974.2元+孙玉兰被扶养8年(10年-2年)×4957元/年÷5人=7931.2元+何悦被抚养9年(11年-2年)×13181元/年÷2人=59314.5元】,合计55202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由于被告张凤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332021.9元(552021.9元-220000元)的80%,款为26561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声好、何娟、何悦、石耀如、孙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声好、何娟、何悦、石耀如、孙玉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65617.52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1550元,合计人民币9550元,由被告张凤彪、六安市裕安区福顺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结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