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与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夏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火店乡余庄村。代表人余自成,该养殖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桑园兽药市场五区**号。代表人田光辉,该经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西埌镇田心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甲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世泉,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与被告郑州市桑园饲料兽药批发市场神通兽药经营部、被告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地养殖场诉称,其于2008年8月份开始使用被告神威公司的兽药,被告神威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原告也到神通兽药经营部购进兽药。自从用了二被告的兽药后,鸡产蛋量下降了30%,并且零星死亡。最后造成提前淘汰,每只鸡损失20多元。2010年原告让被告发药,原告在用药时发现药的生产日期和有效日期是同一天时间,原告即产生怀疑。原告持被告的兽药到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该所工作人员说只检验三个批次的产品,其他没有标号,直接判定为伪劣产品。检验三个品种均不符合规定,没有有效含量,原告始知神威公司的兽药是伪劣产品,是造成鸡产蛋量减少及死亡的根本原因。后来原告拿着河南省兽药监察所的检验报告到夏邑县畜牧局,夏邑县畜牧局把三份检验报告发给神威公司,并给该公司多次电话联系,神威公司经销员让原告去广西解决。原告与代理律师一块到神威公司,公司业务员说10万元以下赔偿他可作主;因原告损失太大未同意,调解未果。从广西回来后,原告到河南省电视台向台领导说明情况,电视台把二被告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情况制作了节目进行公开播放。原告又向河南省畜牧局反映神威公司生产假药,郑州桑园兽药管理部门委托河南省兽药监察所检验鉴定五个批次的产品均为伪劣兽药,作出了责令停止经营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被告神威公司、神通兽药经营部生产、销售的兽药均是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假药的付款27600元及损失911210元,赔偿原告因去广西调解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合计988810元。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辩称,原告陈述虚假,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2010年8月13日,原告设陷阱让答辩人卖给其5件“双黄连口服液”,之前,从未卖给原告任何兽药。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称第二批鸡“至2010年4月26日未能提高产蛋率而提前淘汰”,即该5件药品原告根本没有使用。本案所涉药品是治病的,不是提高产蛋率的。综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威公司辩称,1、神威公司是依法成立、合法经营、不生产假冒伪劣兽药、享有广西著名商标的合法企业。2、神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部门组织相关机构人员突击检查,证明神威公司没有生产原告所称的上述几种兽药产品。4、原告诉称因经销假药,其被厂家叫到广西调解,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纯属无中生有。5、神威公司是规范化管理的企业,获得《兽药GMP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黄第庆”、“黄文林”两人档案记录,证明“黄第庆”、“黄文林”不是神威公司业务员。6、神威公司与神通兽药经营部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购买的冠有“广西神威兽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双黄连口服液”、“阿莫西林”等兽药,不是被告神威公司生产的产品,属社会上不法分子套用神威公司产品批文生产的假冒产品,与神威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31日获准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神通兽药部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两份营业执照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其在本案中的证据证明力,均应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圣地养殖场和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分别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原告圣地养殖场和被告神通兽药经营部,分别是余自成和田光辉作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字号,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邑县圣地禽业养殖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艳审判员 班自金审判员 黄舒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康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