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商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许珍玲、杨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商初字第08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负责人刘小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香(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梅,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粉兰,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单东旺,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许珍玲,女,1961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程旭龙,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明恒秀,女,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大丰支行)与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我行与被告唐永梅、杨粉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鱼塘经营,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一次性还本,由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对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单东旺、许珍玲与被告程旭龙、明恒秀分别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唐永梅按约偿还了大部分借款,现已多次逾期,截止2013年7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71010.22元,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1010.2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律师代理费2800元;2.被告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均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唐永梅、杨粉兰以鱼塘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大丰市晨晨饲料销售部(账号为×××1288);由单东旺夫妇、程旭龙夫妇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除依法另行约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催收短信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单东旺、许珍玲与被告程旭龙、明恒秀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唐永梅、杨粉兰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5日,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53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收款人为大丰市晨晨饲料销售部,账号为×××1288。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唐永梅、杨粉兰未能按约偿还讼争借款的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7月4日,被告唐永梅、杨粉兰结欠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本金70000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010.22元,本息合计71010.22元。原告中国银行索款未果,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六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分别与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35万元汇付至被告唐永梅、杨粉兰指定的大丰市晨晨饲料销售部账户,但被告唐永梅、杨粉兰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要求借款人唐永梅、杨粉兰立即偿还所有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所支持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贷款,从而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元,应为合理,故对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要求被告唐永梅、杨粉兰负担律师代理2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唐永梅、杨粉兰与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所签定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中国银行大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对被告唐永梅、杨粉兰结欠的贷款本息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约定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截止2013年7月4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1010.22元,并承担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及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对被告唐永梅、杨粉兰的上述还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唐永梅、杨粉兰共同负担,被告单东旺、许珍玲、程旭龙、明恒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春 银审 判 员 朱 列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