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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荣道福与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道福,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荣道福,现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荣道福诉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单位住所地在承德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该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此案原告荣道福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辖区内,依法应由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