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时义花与被告王兆凤、曾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义花,王兆凤,曾庆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时义花,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冯瓴乡。被告:王兆凤,女,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新店镇中心小学教师,住霍邱县“大名城”。被告:曾庆胜,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皖合肥市人,中铁十局职工,与王兆凤系夫妻关系,住同上。原告时义花与被告王兆凤、曾庆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义花、被告王兆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义花诉称:被告王兆凤、曾庆胜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预付房款26.73万元,下余房款双方约定办完过户手续即付清,因被告房屋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两被告表示同意,但收取原告的房款仅偿还16.17万元下余10.56万元于2012年6月8日立下借据一张,后再次催要,被告只偿还3万元,下余7.56万元久拖不还,故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被告王兆凤辩称:欠原告款7.56万元属实,因暂时无钱偿还,故要求每月偿还1600元或者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被告曾庆胜未答辩。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兆凤、曾庆胜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并预付房款26.73万元,下余房款双方约定办完过户手续即付清。后因房产部门不给双方办理过户手,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解除双方的买卖关系,两被告表示同意,但收取原告的房款仅偿还16.17万元,下余10.56万元于2012年6月8日立下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偿还3万元,下余7.56万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案经审理,原告同意被告王兆凤计划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的意见,但因被告曾庆胜未到庭,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现金7.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还款期限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凤、曾庆胜共同连带返还原告时义花欠款7.56万元,于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丙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杰(代)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