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行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高民霞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高民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莘行执字第69号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胡庆民,局长。被执行人高民霞,女,39岁,汉族,农民,莘县俎店镇董庄村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6月20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违反了《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之规定,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社抚费征字(2012)0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是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1852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0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0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莘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抚费征字(2012)047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1852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洪国审判员 王句章审判员 李子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