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谢泰能与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泰能,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谢泰能,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曹健,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原告谢泰能诉被告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泰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健因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泰能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31日止。上述三次借款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且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被告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1%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借款给原告为止。并约定,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银行4倍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曹健无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共借款5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本院对被告曹健作了询问笔录,其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但是否认借款借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笔迹,对于借据里面约定的内容不认可,不同意按照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本院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泰能主张被告曹健向其借款5万元,而被告亦确认借款金额,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拖欠不还,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泰能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