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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长孙夕阳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孙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长孙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生。被告刘某,男,39岁,汉族。原告长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孙某某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刘某因在洛川县安民村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两次借其现金共计370000元,其中首次300000元借款约定利率为3.5%,第二次约定利息为月息0.25元。后多次索要被告未还。请求:1、裁判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37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30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5日至给付期间银行4倍的利息;承担借款7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至给付期间每月0.25元利息损失。3、裁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长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11年11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5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为0.35﹪,至2011年11月5日期满,其中约定每两个月清息一次,被告到期未清。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7个月,利息为73000元,如到2011年12月5号,不能按时还款,利息部分计息。第二份证据:2012年8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第三份证据:房屋质押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自愿用洛川县安民城中村“城•尚•城”9#楼中5单元301号302号6单元301号302号及四层楼号中的402号作价50万元整,抵押于原告,由原告随时出售。履约时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刘某因在洛川县安民村搞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两次借原告长孙某某现金37万元,2011年4月5日首次借款300000元,后于2011年11月4号补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长孙昔阳现金叁拾万元整。贷款日期2011年4月5号,月息为百分之叁点伍。至11月5号期满,其中约定每两个月清息一次。但未清息,至11月5号共计7个月,利息为柒万叁仟伍佰元整。两项本息合计为叁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如到12月5号不能按时还款,利息部分计息。借款人:刘平2011年11月4号”。2011年3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2012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长孙昔阳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贰分伍)借款人:刘平2012年8月15号”。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城•尚•城”9#楼中位于5单元301号、302号,6单元301号、302号、402号共作价50万元抵押给原告,由原告随时出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借原告长孙某某现金370000元,到期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长孙某某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另70000元从2012年8月15日起按月息0.02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丽代理审判员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左芳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