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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赵恩盛与王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恩盛,王友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赵恩盛。被告:王友兴。原告赵恩盛为与被告王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钱,有一只越窑青瓷盘口壶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包老”,价格1万元,并于当日亲笔写下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次日,经绍兴市博物馆及原告古玩圈子的朋友鉴定为“新东西赝品”。原告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承认此盘口壶是新东西,是被告的朋友骗了他,钱过三天归还原告。三天后,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讲其在外面要过十天回来后把钱归还原告。但十天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关机,一直无法取得联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越窑青瓷盘口壶”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万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因需要用钱,将一只“越窑青瓷盘口壶”转让给原告,并承诺“包老”的事实;2、实物照片三份、盘口壶一只,即为讼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3、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卖给原告的“越窑青瓷盘口壶”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是越窑青瓷盘口壶、年份是否是东晋或西晋的;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杭州钱塘文物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12年27日作出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该盘口壶釉面、釉色呆板,有明显的化学物质酸洗痕迹。底部胎骨干涩,且其表面装饰的兽面呆板,为近十年一般越窑仿品;对此鉴定意见,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博物馆馆长作调查笔录一份,就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据1)中约定的“包老”一词的概念进行了相关询问,绍兴市博物馆馆长表示“包老”就是指老东西,有一定年份的东西,此概念并不涉及真伪。对此,原告亦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售“越窑青瓷盘口壶”一只,价格1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盘口壶“包老”(即系有一定年份的老物件),如有各种毛病,愿意原价退还。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售的“越窑青瓷盘口壶”为“新东西”,遂起诉来院。本案审理期间,经鉴定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越窑青瓷盘口壶”为近十年一般越窑仿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越窑青瓷盘口壶”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其出售给原告的“越窑青瓷盘口壶”系具有一定年份的老物件,但现经鉴定,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给其的“越窑青瓷盘口壶”为近十年一般越窑仿品,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包老”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万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恩盛与被告王友兴之间于2012年2月13日订立的“越窑青瓷盘口壶”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友兴应返还给原告赵恩盛货款人民币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郭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