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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方庆校与莫锦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5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莫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新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萍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代理人XX根,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方某甲,于1998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闹打架,在2009年3月14日打架后,被告于次日离家出走,原告考虑到二个女儿的名誉忍气吞声,要求村委协助查找但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人。被告莫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两个小孩子已经这么大了,离婚对小孩子的影响会不好的。我与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原告没有钱给我,房子也没有给我,我现在身体不好,经常生病,也不会赚钱了。我平时有回家的,我们俩还在一起吃饭的,只是到睡觉的时候原告就走开了,今年正月里我在家待了一个多月的,但是原告都没有回来。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2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方某甲,于1998年3月2日生育次女,取名方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因原龙峰乡安村村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将方某的出生年月写错,故结婚证上安庆校的出生年份也被错写成了1967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绍兴县稽东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和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绍兴县稽东镇新上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多年,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该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致双方发生争吵,使夫妻之间出现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孩子考虑,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要求与被告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