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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任海生与侯亚秋、侯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生,侯亚秋,侯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生,男,1960年2月23日生,汉族,开滦钱营客运部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亚秋,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树生,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开滦钱家营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淑春(系侯树生之妻),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任海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12日下午,二被告因原告家里暖气管道漏水,到原告家中商议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因协商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侯亚秋先动手打了原告,后原告与二被告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原告曾用铁棍和菜刀进行反击,但并未伤及二被告。原告头外伤、牙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因伤住进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门诊费及住院治疗费12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确认为426元、关于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1647.25元(39534元÷12月÷30天×15天)、出车补助费561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222元。共计15849.85元。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任海生与被告侯亚秋、侯树生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冷静处理,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害。本案中,二被告因与原告互相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经济赔偿,合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路南区公安分局永红桥派出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系侯亚秋父子因任海生楼上暖气管道漏水,导致被告家中沙发、地板等多处被淹,二人到原告家中协商解决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侯亚秋先动手殴打原告,后原告与二被告互相殴打在一起,原告曾用铁棍、菜刀袭击二被告,但并未伤及二被告。考虑到原告在纠纷中未冷静处理,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按40%的比例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侯亚秋、侯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任海生各项经济损失9509.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任海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互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侯亚秋、侯树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下午,上诉人任海生与被上诉人侯亚秋、侯树生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致上诉人任海生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半个月,双方在此次互殴事件中均存在过错,侯亚秋、侯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任海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侯树生、侯亚秋按照60%的责任比例对任海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任海生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海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