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20-05-13
案件名称
林平、邱开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平;邱开岳;张祖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平,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市。2003年12月10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8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邱开岳,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祖福,外号“猪目”,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该市。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卓泽锐,陆丰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平、邱开岳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祖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平、邱开岳,被告人张祖福及其辩护人卓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平从2011年底开始用“新康泰克”等感冒药片提炼麻黄素,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冰毒”,但未能制造成功。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平又开始购买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的“那敏伪麻胶囊”等感冒药片提炼麻黄素,并叫了被告人邱开岳一起多次提炼。被告人林平负责技术操作,被告人邱开岳负责对感冒药片进行拆解、浸泡、过滤,并在加热工序中负责对加热的药水进行搅拌等工作。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在林平的住处提炼麻黄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被告人张祖福于2012年8月初,向他人购买麻黄素8公斤后,通过一名三轮车司机介绍以每公斤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将8公斤麻黄素转卖给他人。2012年8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祖福家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白色粉末状物2袋,净重15公斤。同时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飞鹅岭四巷12号张祖福租住处抓获被告人张祖福,现场查获张祖福持有的白色结晶状物1小勺,净重3.20g;液状物(内可见白色结晶状物)1杯,净重23.58g;白色结晶状物1碗,净重186.30g;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1.29g。经检验,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查获“白加黑”感冒药品一批。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以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平、邱开岳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提炼麻黄素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邱开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是一时疏忽,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邱开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不知麻黄素可以制造冰毒,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福辩解不知麻黄素可以制造冰毒,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2.认定被告人贩卖8公斤麻黄素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鉴定结论与扣押清单上的物品颜色不一;4.涉案物品已归案,不至于流入社会;5.张祖福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平从2011年底开始用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的“新康泰克”等感冒药片在其陆丰市甲子镇甘泉三巷14号住处尝试提炼麻黄素,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冰毒”,但未能制造成功。2012年5月份,被告人林平又开始购买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的“那敏伪麻胶囊”等感冒药片提炼麻黄素,并在同年6月叫了被告人邱开岳一起多次提炼麻黄素。在提炼麻黄素过程中,被告人林平负责技术操作,被告人邱开岳负责对感冒药片进行拆解、浸泡、过滤,并在加热工序中负责对加热的药水进行搅拌等工作。2012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在林平的住处提炼麻黄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黄色液状物(内可见结晶状物)1盒,净重739.70g;褐色液状物1盆,净重3.38㎏;白色糊状物4袋,净重47.10㎏;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351.60g。经检验,以上物品均检出麻黄素成分。现场还查获“那敏伪麻胶囊”药品以及提炼工具、辅料等物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等。2.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林平的出生日期(1962年4月26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邱开岳的出生日期(1963年12月8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平曾于2003年12月10日犯贩卖假币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农一法刑执字第104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林平减刑8个月。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塔门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平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7.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邱开岳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8.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林平的黄色固液混合物1盒(塑料胶盒半盒,存放于冰箱内)、褐色液体1盒(放在炉上加热)、白色糊状物2袋(黑色塑料袋盛装,房内角落)、白色粉末状物1袋(透明塑料袋盛装,卧房内抽屉里)、白色糊状物2袋(米袋盛装,微黄色,放在阳台上)、白褐色混合结晶状物1碗(房内椅下)、SHB—3循环水真空泵1个、蓝色药丸1袋(黑色塑料袋盛装)、那敏伪麻胶囊1袋(米袋盛装)、那敏伪麻胶囊3袋(黑色塑料袋盛装)、盐酸1瓶(白色塑料袋盛装)、中兴牌手机1部、白色戒指1枚、人民币103元;扣押被告人邱开岳的人民币137元。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制造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10.在林平家查扣的那敏伪麻胶囊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庭审时确认无误。(二)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汕公搜字【2012】00012号搜查笔录。时间:2012年8月27日18时17分至27日23时10分,在林民的见证下,对居住在陆丰市甲子镇的林平的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搜查的简要情况:侦查人员在林平住处(甲子镇甘泉3巷14号)3楼客厅冰箱内发现黄色固体液混合物1盆,冰箱旁边发现SHB—3循环水多用真空泵1台;在客厅中央炉子上发现褐色液体1盆;右边角发现白色糊状物2袋,盐酸1瓶;在3楼卧室内发现那敏伪麻胶囊3袋;在卧室内抽屉里发现白色粉末状物1袋;在3楼阳台发现白色糊状物2袋。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勘【2012】0827—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时间:2012年8月27日20时00分至8日27时22分00分。现场地点:陆丰市甲子镇甘泉三巷14号三楼。勘验检查情况:现场周围是居民区,现场一楼的大门朝南,东西两边均是居民楼房。从大门进入现场是一楼客厅,客厅的西侧有一楼梯,由楼梯上去到三楼是一疑似制毒现场。从楼梯进入三楼,楼梯的北面是一客厅,客厅再往北面进入是一房间,楼梯的南面是一阳台。在客厅的西南角摆放一冷藏柜,冷藏柜内最上面一格放置一透明塑料方盒,内装有黄色液固混合物;客厅的南面地上放置一炉器,炉器上架有一黄色搪瓷锅,锅内装有褐色液体;客厅的西北角桌子旁地上放置两袋黑色塑料袋,塑料袋里装有白色粉末;客厅西侧的沙发下放置一搪瓷锅,锅内有一不锈钢菜盆内装有白色和棕色的结晶混合物。客厅的北面有一房间,房间的西北角放置一双人床,东北角放置衣柜等家具,西南角是一洗手间,在房间的衣柜内发现一用薄膜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物,衣柜旁的角落处发现有:一黑色塑料袋内装有蓝色药片(内有剪碎的包装壳,上刻有药片名“氨芬伪麻那敏片”)、一麻袋内装有成版的红白相间的胶囊,上刻有药名“那敏伪麻胶囊”、一纸皮箱内有3袋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红白胶壳碎片;在房间的洗手间内靠门洗手盆下的东北角地上有两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盐酸”溶液(2500ML/桶),其中一桶已使用了2/3。楼梯的南面进入是一天台,在天台的西面的杂物堆处发现两胶袋白色成团粉末。现场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32张。(四)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8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27日,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陆丰市甲子镇半径管区甘泉3巷14号现场缴获的黄色液状物(内可见结晶状物)1盒,净重计739.70g,褐色液状物1盆,净重3.38㎏,白色糊状物2袋,净重计15.60㎏,白色细晶状物1袋,净重计351.60g,白色糊状物2袋,净重计31.50㎏,均检出麻黄素(Ephedrine)成分,白色和褐色混合细晶状物1碗,净重计183.20g,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平供述:我是去年(2011年)下半年开始购买药片“新康泰克”,在网上搜索并付了2000元买了提炼、制造麻黄素的技术。第一次在甲子药店大约购买了1200片的“新康泰克”,每片是10粒,但尝试制造麻黄素未能结晶,不成功。今年5月份,用“氨酚那敏伪麻胶囊”开始制造麻黄素,是在普宁市流沙药店购买的,大约3800多片,每片有12粒。我和邱开岳一起制造麻黄素,邱开岳是我的帮手,他主要是帮我拆药片和看煤气炉在加热时的工序,平时也帮忙清洗一些制毒工具,我前前后后给了邱开岳3000多元(其中2000元是借给他的)。制造麻黄素我前后投入80000多元(其中30000元是向张祖福借的),制成后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假药和冰毒。我认识张祖福(外号猪目),据我所知,他也有贩卖“新康泰克”和“氨酚那敏伪麻胶囊”,有一次,我和“猪目”在甲子远图酒店时,听到他和别人在电话中谈买卖麻黄素的事。“猪目”有去过我家,当时邱开岳在场,我曾向他借过30000元。林平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2号就是“猪目”(即张祖福),8号就是邱开岳。2.被告人邱开岳供述:上个月中旬,我向林平借了2000元给我老婆治病,后林平又给了我1000元,算是帮忙。后来,我主动到他家帮他提炼麻黄素。我和林平陆陆续续提炼麻黄素大约7、8次左右,提炼技术是林平掌握,我主要是帮林平拆药片、在制造过程中搅拌一些药粒、加入酒精、氢氧化钠及看护煤气炉等,我以前不知提炼麻黄素是要干什么,后来听林平说麻黄素是制造冰毒的原料,林平有跟我说如提炼成功麻黄素卖出去后,给我一点钱。因我家庭经济困难,就帮林平干活,想挣点钱补贴家用。邱开岳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8号就是林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二、被告人张祖福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祖福从2011年底开始买卖含有盐酸伪麻黄碱的“新康泰克”、“白加黑”从中牟取利润。2012年8月初,被告人张祖福向他人购买麻黄素8公斤后,通过一名三轮车司机介绍以每公斤人民币5.3万元的价格将8公斤麻黄素转卖给他人。2012年8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海景花园8栋14单元302号被告人张祖福家中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白色粉末状物2袋,净重15㎏。经检验,以上白色粉末状物2袋检出麻黄碱成分。同时公安机关在陆丰市甲子镇飞鹅岭四巷12号张祖福租住处抓获被告人张祖福,现场查获张祖福持有的白色结晶状物1小勺,净重3.20g;液状物(内可见白色结晶状物)1杯,净重23.58g;白色结晶状物1碗,净重186.30g;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1.29g。经检验,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公安机关在张祖福租住处查获“白加黑”感冒药品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简要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等。2.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张祖福的出生日期(1961年2月4日)、民族、性别、籍贯、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3.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祖福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祖福供述的涉案人员“蔡佛来”,经调查甲西镇博社村没有1名叫“蔡佛来”的男子,无法进一步查证。由于张祖福关于“阿充”供述比较模糊,经调查无法查明“阿充”的真实身份。关于涉案人员蔡旋(442530196704052391)涉嫌其他案件,现正在追查。5.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物品清单显示:扣押被告人张祖福可疑毒品1碗(咖啡色结晶物,存放于冰箱内)、可疑毒品1杯(内有白色结晶物,存放于冰箱内)、可疑毒品1漏勺(上有白色结晶物)、可疑毒品2小包(微量结晶物,依附袋内)、白加黑感冒药片剂1纸箱、电子计价秤2支、加热炉1个、人民币25750元、疑似毒品2袋(白色塑料包装2袋,重量未称)、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户名:张祖福,账号:80×××00)、农信社银行卡1张(6210188800044259659)、邮政储蓄卡2张(号码为6221885972000825584、6221885972000759973)、工商银行灵通卡2张(6212262009000267640、6212262009000207638)、手表1个(金色底,银金带,ROLEX)、戒指1枚(金黄色)、手机3部(诺基亚2部,白色,号码为159××××6003,黑色,号码为158××××5187,三星1部,金黄色,号码为137××××819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祖福非法持有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7.在张祖福家查扣的麻黄素、“白加黑”药片、甲基苯丙胺液体等均拍照在卷,并经被告人张祖福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2012年8月27日下午4、5点钟,我姐夫蔡旋叫我带200000元还给“猪目”(即张祖福),我拿钱到“猪目”家时,刚好公安人员在搜查,所以我也被抓了。陈某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2号就是“猪目”(即被告人张祖福),4号就是蔡旋。(三)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汕公搜字【2012】00012号搜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7日18时17分至27日23时10分,侦查人员在张祖福住处(甲子镇海果花园8栋302)小卧室内柜子里发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2袋(约15公斤)、人民币11000元。侦查人员在张祖福租住处(鹏成路边一居民区4巷12号)内小卧室冰箱内发现1碗咖啡色结晶状物;在冰箱内发现1杯白色结晶状物;1勺白色结晶状物;在卧室内发现1箱白加黑感冒药、2部电子称、1个加热炉。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勘【2012】0827—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检查时间:2012年8月27日20时00分至8日27时22分00分。检查地点:陆丰市甲子镇飞鹅岭四巷12号。勘验检查情况:现场周围是居民区,现场的大门朝南,东西两边均是居民楼房。从大门进入现场是一个庭院(天井),庭院的北面进去是客厅,西面进入是厨房。从客厅进入,客厅周围摆放了沙发、茶桌、电视柜、电视、电脑等家具和电器,在客厅的茶桌上有一碗上搁置一漏勺,漏勺上面有白色细结晶物;在客厅的东北角落地上有大小不一的电子秤。客厅的西面有一楼梯和洗手间,西北角有一扇门进入是一房间,房间的东北角是一双人木床,西北角摆放柜子等家具,在房间的西南角地上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矿泉水空瓶、吸管和用薄膜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物)、两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玻璃器皿(内盛装淡黄色液体)。在庭院的西面进入厨房,厨房的北面有一冰箱,冰箱内的冷藏柜内有一烧杯,烧杯内装有淡黄色的液固混合物;冰箱内的冷冻柜内有一玻璃器皿,内装有褐色结晶物。厨房的南面有一扇门,进入是一小房,小房内摆放柜子、椅子和杂物,在小房的南面靠墙处的地面上堆放一纸皮箱,纸皮箱内有版装的药片,药片上标刻的药片名称是“氨酚伪麻美芬片Ⅱ∕氨麻苯美片”。现场未发现其它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照相24张。(五)鉴定意见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8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27日,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陆丰市甲子镇鹏程路4巷12号张祖福家中现场缴获白色结晶状物1小勺,净重计3.20g,液状物(内可见白色结晶状物)1杯,净重计23.58g,白色结晶状物1碗,净重186.30g,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计1.29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俗称“冰毒”)成分。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8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2年8月27日,汕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海景花园14栋8单元302号张祖福家里缴获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5.7㎏、白色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9.3㎏,均检出麻黄碱(Ephedrine)成分。(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祖福供述:2012年8月2日或3日,我得知蔡佛来存有8公斤麻黄素,于是,我通过1三轮车工友寻得买主,以每公斤人民币5.2万元向蔡佛来购买,然后以5.3万元的价格卖给三轮车工友介绍的买主,获利8000元人民币。8月10日,蔡佛来运来1包重约15公斤的麻黄素交给我准备贩卖,我将这包麻黄素存放在家中,昨天被公安同志缴获,同志还在我住的甲子飞鹅岭四巷12号家中缴获1大箱“白加黑”感冒药片,结晶状物和液状物也是蔡佛来拿来我家的,让我找人看看是不是麻黄素。我不知道含有“冰毒”,如果是麻黄素,随便让我卖出去。今年5月份,我2次向“阿充”以13.5元的价格购买8000片“白加黑”,以14元的价格卖给蔡佛来。我和蔡旋是朋友关系,陈某是蔡旋的妻舅,那天公安同志在我家看到陈某,是蔡旋叫陈某拿20万元还给我。张祖福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2号是林平;6号是邱开岳;16号是陈某;20号是蔡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查证如下:(1)被告人林平、邱开岳无视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利用感冒药片提炼麻黄素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冰毒,虽因意志之外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邱开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祖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且贩卖国家违禁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此举造成的社会影响坏,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及涉案毒品、制毒物品等已归案,未流入社会,有从轻情节及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等理由依据均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平、邱开岳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提炼麻黄素准备贩卖给他人制造“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林平、邱开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林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开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福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并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情节、犯罪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邱开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祖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28日起执行至2021年8月27日止)四、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五、随案移送缴获的被告人林平中兴牌手机1部(型号:ZTE—CR182),被告人张祖福手机3部(型号:诺基亚X1—00、诺基亚5330、三星GT—S3600i),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傅永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