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郑鹏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彬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鹏军,男。2013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被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19日被彬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郑鹏军醉酒后无证驾驶陕D428**奥拓小汽车行驶在312国道彬县火石咀段(312国道1639KM)。彬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随即带郑鹏军至彬县县医院对其采集血样送检。经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所检验,郑鹏军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4.41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4、人口信息查询单;(二)证人赵灵伟、张建平、许芸证言,(三)被告人郑鹏军供述及辩解;(四)鉴定意见,陕2**司鉴所(2013)医鉴字第012号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鹏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芳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