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宋安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宋安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18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峰,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宋安团,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安团、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安团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宋安团以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承租玉柴牌挖掘机一台(型号:YC85-8,机号:860J1206124),设备单价400000元,首付租赁保证金、运费60000元,租金及租赁管理费87332元,余款320000元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办理借款,并且被告宋安团于2011年4月7日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及原告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银行借款320000元,期限3年,从2011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止,原告为其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造成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688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履行担保而垫付的本息人民币168896元(垫付款算至2012年10月15日),并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11255元。被告宋安团未答辩。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宋安团与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宋安团以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玉柴牌挖掘机一台(机型:YC85-8,机号:860J1206124),合同总标的416000元,租赁期限9个月,期限届满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生效,机械租赁转为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宋安团。2011年4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原告承诺放弃要求第三人优先实现合同项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并授权第三人直接从其制定的在中国民生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因被告未按时归还第三人按揭贷款,截止2012年10月1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168896元。原告催收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另,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25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承诺书》、《租赁物接收确认单》、《挖掘机按揭计算表》、《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宋安团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严格遵行。现被告未依照《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向第三人代偿按揭贷款,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并赔偿损失即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安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垫付款本息人民币168896元(垫付款算至2012年10月15日)。二、被告宋安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宋安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金宇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