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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红芳诉被告闫运通、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芳,闫运通,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南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朱红芳,女,汉族,住武安市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明亮,武安市上团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运通,男,汉族,南和县,农民、初中文化。被告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楼。法定代理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朱红芳诉被告闫运通、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红芳委托代理人张明亮,被告闫运通,被告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袁坛周驾驶的冀DD0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运通驾驶的冀D2B8**号三轮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坛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运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一、双胫腓骨骨折。二、左股骨骨折。三、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四、颜面部挫裂伤。五,下门牙断裂,住院27天后回家继续门诊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残疾,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及十级,另外原告还需做二次手术。原告所有的车损为28555元。另查被告车辆冀D2B8**三轮汽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各项诉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义牙费、整容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同时,原告保留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经核实闫运通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核实原告实际损失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闫运通当庭口头答辩称,我对此次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我认为是原告追尾我的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8时30分许,袁坛周驾驶冀DD06**重型普通货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9公里加24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闫运通驾驶的冀D2B8**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红芳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坛周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运通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红芳受伤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颜面部挫裂伤,下门牙断裂。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0606.71元。原告伤情经河北省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及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车辆冀DD06**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3)第10356号评估结论书,车损为28555元,支付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去1500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袁坛周和袁香叶信息,均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被扶养人刘先琴身份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证明,刘先琴于1949年4月1日出生。原告朱红芳长子袁帅,于1997年3月1日出生。次子袁航,于2004年7月8日出生。被告闫运通驾驶的冀D2B8**号三轮车汽车在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袁坛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定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闫运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未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南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00606.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外购药物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朱红芳未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5425.59元(13564元/年÷365天/年×146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少收入的状况及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员人数意见,原则上参照误工费按一人计算为1003.36元(13564元/年÷365天/年×2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供交通费1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940.20元(8081元/年×20年×21%)。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花费1500元,应予以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0.50元【(5364元/年×9年×21%)+(5364×3.5年×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其车损28555元应予以确认。为评估确实发生,评估费1400元,应予以确认。施救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有正式发票,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66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60949.65元。则原告剩余损失120711.71元按责划分,由于被告闫运通负事故次要责任,则被告闫运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朱红芳36213.5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红芳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60949.65元。医疗费、车损、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72949.65元。二、被告闫运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36213.5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红芳负担1155元,被告闫运通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郄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