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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怡和庄园对面阜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39号。负责人:张标,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方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F01**/皖KX7**挂号车的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1年7月14日10时18分,该车在沪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为此,我公司支付施救费、吊车及拖车费、停车、车检维修费、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等22100元,我公司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计20600元的40%即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自车发生障造成的,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挂车有损失,而原告投保的是挂车,主车在另外保险公司投保的,即使赔偿也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牵引车和挂车各损失的数额,建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四方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X7**号挂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就该挂车四方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车损险的限额1248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4日10时18分,四方公司驾驶员王玉田驾驶皖KF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639KM+388M(南市1号隧道)处时,车辆发生故障,驾驶员王玉田遂将车辆停驶于隧道右侧行车道内,车辆停稳后,皖KF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乘客黄真下车查看车情,之后被向前移动的皖KF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后轮碾压,造成皖KF01**号车上乘客黄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玉凯一大队玉凯一认字(2011)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黄真向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2011)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玉田支付黄真各项费用计55000元。又查明,皖KX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关部门对车辆进行及时施救,共产生施救费用17300元,系皖KF01**/皖KX7**挂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四方公司主张的停车、车检维修费6800元系皖KF01**号主车所产生的费用,与人保财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四方公司与人保财险公司就皖KX7**号挂车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皖KF01**/皖KX7**挂车辆因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在沪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皖KF01**/皖KX7**挂车辆系连接一起的一个整体,且皖KX7**挂车辆右侧后轮碾压黄真,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也是交通事故的必然,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依约对皖KX7**挂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皖KX7**挂车辆承保车损险的限额为1248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损险的限额内承担该事故中施救费用的30%为宜,计17300元×30%=5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190元(17300×30%);驳回原告阜阳市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