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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梁后英与曾海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英,曾海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梁后英,女,生于1980年11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林,男,生于1975年3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梁后英诉被告曾海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芳、被告曾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后英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0月在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及子女的照顾,且婚后原告及子女无住所,便愿意支付原告15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因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于2011年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保证在2012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付清,原承担每日1%的利息。期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曾海林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是受胁迫才写的,这个钱作为子女的抚养费是可以给的,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曾玉玲(13岁)、曾玉琴(11岁)均由女方监护成人;男方不负担任何费用。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梁后英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定于7月15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按月利率1%计算,口述无凭,以此为证,欠款人曾海林见证人:曾玉玲二零壹壹年七月二十八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欠条、证人曾玉玲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在广安市广安区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海林未按约定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认为,其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资金利息的约定,应是月利率1%,对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林向原告梁后英支付现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曾海林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