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效斌与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效斌,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闫之忠,张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驻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效斌,男,汉族,1959年2月26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小旺,镇长。委托代理人程利军,新蔡县练村镇国土资源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青云,男,51岁,住河南省新蔡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闫之忠,男,汉族,1939年9月9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雷,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魏丽,女,38岁,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效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杰,被上诉人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利军、闫青云,被上诉人闫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一审第三人张雷的委托代理人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9日为闫之忠颁发了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闫之忠;地址练村村委三街十一组;用地面积276平方米;建筑占地100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76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北至路,南至张新敬,西至路,东至王书同;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宅109平方米。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9日闫之忠与张效斌之父张新敬签订了置换土地的调解协议书,并有新蔡县练村镇土地管理所为张新敬代收1000元土地赔偿款收条一张。该协议由练村镇土地管理所主持调解,有调解见证人及主持人签名捺印。2002年5月19日练村镇政府为闫之忠颁发了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27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位于新蔡县练村村委三街十一组。四至为北至路,南至张新敬,西至路,东至王书同。闫之忠一直在该土地建有房屋并居住。2012年8月底闫之忠欲在该争议土地翻盖房屋时,张效斌认为练村镇政府为闫之忠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练村镇人民政府为闫之忠办理的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效斌无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无证据证明练村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张效斌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张效斌的起诉。上诉人张效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答辩称,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诉讼资格。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闫之忠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的重点是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程序问题;给我发的证也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第三人张雷答辩称,争议地刚开始是和张效斌一起的,其它没啥证据。请求同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权力机关为县级人民政府。本案闫之忠持有的新集建(练)字第2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是由新蔡县练村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鉴于本案被上诉人闫之忠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有明确的土地来源,且一直在居住使用,上诉人张效斌无证据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效斌起诉正确。上诉人张效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收取当事人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尚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