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朱广锋与田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锋,田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朱广锋,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田新军,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朱广锋与被告田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锋、被告田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锋诉称,被告田新军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3日因急需资金为由,与张宪良二人分两次共同借我现金100000元,对于2012年4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张宪良于2013年古历1月15日已偿还我现金50000元及利息。现在要求被告田新军偿还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不再要求张宪良对这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新军辩称,我与张宪良一起合伙做生意,我们合伙时分两次借了原告现金100000元,每次50000元。后来我退出合伙,我与张宪良散伙时,说的是要帐后偿还原告借款。张宪良偿还了50000元及利息,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过此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新军与案外人张宪良合伙期间,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朱广锋借款100000元,每次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2012年3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因急需资金今借朱广锋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张宪良田新军2012年3.23。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被告田新军未提出异议。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催要,张宪良于2013年正月15日偿还了原告2012年4月13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对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时将田新军、张宪良列为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对张宪良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认定被告田新军在与张宪良合伙期间,二人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债务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原告只要求被告田新军承担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此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新军偿还原告朱广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新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周审判员 马传喜审判员 李美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