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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505广场公交车站附近,用镊子夹走正在等候公交车的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三普牌W005型手机一部(价值267元)。又在秦都区嘉惠商场北口,用镊子夹走正在逛地摊的董某某上衣口袋内的0PP0牌203型手机一部(价值437元)。(均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0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保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