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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肖昊文与林添根、广州市润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林某,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林某。被告: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肖某诉被告林某、被告广州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2012年5月21日21时4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无号轻便摩托车,后载两人,沿番禺区番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东涌镇西樵村牌坊对开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确保安全,此时恰遇被告林某驾驶粤A×××××号宇通牌大客车疏忽大意驶至,结果发生两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筛窦、右侧蝶窦积液。”住院63天,2012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出院后复查。”2012年8月24日,医生建议再休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经鉴定:肖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9中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2)第B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AGDZ7785ZH912B000279H。原告从2010年9月起一直在XX区的广州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包吃包住,原告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具体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38039.78元。按实际支付,其中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支付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63天,每天5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原告属10级伤残,营养费应当与伤情相当。4、误工费12300元。原告住院63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误工123天,按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5、护理费5040元。原告住院63天,按每天8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达63天,期间人员往返及做鉴定,都会产生交通费,酌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8、鉴定费830元。9、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526.89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剩余的由其他被告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赔偿责任的承担与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与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因我公司向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答辩称,1、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粤A×××××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请,由法院在核实发票真实性基础上加以认定,对于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的部分,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4、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请,具体金额以不超过500元为宜。5、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我公司不同意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确定,原告应补充相应的劳动合同和工资签收明细单来予以核实其具体收入情况。6、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具体金额以不超过500元为宜。7、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诉请的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8、对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金额为700元。9、对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按照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相应的户籍性质确定计算标准。10、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1时4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无号“载重王”轻便摩托车(载袁某发、綦某前,三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番禺区番中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东涌镇西樵村牌坊对开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由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没有确保安全,此时恰遇被告林某驾驶粤A×××××号“宇通”牌大客车疏忽大意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以及袁某发、綦某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发、綦某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顶叶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血肿,左侧筛窦、右侧蝶窦积液。”原告在2012年7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左侧颞顶部、右侧顶部颅骨线形骨折,顶部头皮血肿。”治疗医院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治疗医院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38383.18元。原告出院后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2.30元。上述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合计39005.48元,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965.7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到广州市脑科医院进行韦氏智力测验,花费检查费12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在广州市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000元,而且,在公司员工宿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原件1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原件1份、银行存折原件1本予以证明。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车票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解释其请求的交通费用是原告就医、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不予确认,表示酌情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以不超过500元为宜。另查明,粤A×××××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的车主是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林某是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均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均没有对原告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垫付袁某发、綦某前医疗费分别为846.40元和20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病历原件1本、检查报告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6份、(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4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2份、清单原件5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原件1份、银行存折原件1本;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原件7份、(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原件2份、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原件6份、疾病证明书原件2份、明细汇总清单3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发、綦某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林某驾驶的粤A×××××号“宇通”牌大客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涉及本案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150009,0)﹥和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林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受伤,从公平角度考虑,按照被保险人对各个受害人赔偿责任大小,按比例在各个受害人间分配保险金。对于未起诉的,有条件的,也应当为其预留一定的份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袁某发、綦某前三人受伤,本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7%作为袁某发、綦某前预留的份额,原告在本案交强险保险金额的分配比例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占93%,即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300元以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8039.7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005.48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主张原告治疗期间使用了非医保用药﹤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8&Gid=1176581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34321632&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但均未举证证实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项目和数额以及该部分用药并非治疗伤病的必需药品,因此,被告林某、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8&Gid=117658100&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34321632&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并没有包含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65.70元,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65.70元亦不在本案作相应的抵扣处理。二、误工费12300元。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原告主张的住院63天,全休二个月共123天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均收入3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而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是在私营企业劳动且收入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收入基本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予以采信;按照原告的月均收入3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2300元(3000元/月÷30×123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504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原告住院63天,护理费按当地医院护工收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的产生,但其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交通费超过50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6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机构亦出具了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630元。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7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却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30元,虽原告提供其进行韦氏智力测验花费检查费120元的依据,但是,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支出,不属鉴定费范畴,因此,对原告请求鉴定费超过70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使原告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考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该款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按责分担。上述损失合计117154.74元。第一项医疗费损失38039.78元,已经超过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300元范围,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300元。第二项至第九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合计79114.96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00元范围,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9114.96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8739.78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公司仅就投保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负有直接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自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按责分担,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21.9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已经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抵扣,由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元(9300元-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00元。对于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抵扣的医疗费部分,可由被告XX汽车运输公司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理赔。被告XX财产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3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损失1300元。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23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损失79114.96元。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损失8621.93元。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原告肖某负担97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