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毁坏财物于2008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新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姚某持砖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王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