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江红与张文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红,张文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0041号原告郭江红。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玲。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飞,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江红与被告张文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红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张文玲委托代理人黄纯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原对被告山东金丽昊阳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红诉称,被告张文玲向原告借款2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文玲返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玲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关系,风险应该由原告承担,且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被告欠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下述事实:一、关于双方资金往来情况案外人于淑英系原告母亲、案外人段存恩系原告丈夫。原告称其自2011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通过于淑英、段存恩及原告帐户共交付被告借款97.1万元,被告向原告还款71.5万元(其中2.4万元为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及取现凭证,其中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的款项为35万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银行取现。被告对上述款项,只承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处的35万元(分别是2011年8月19日汇30万元、同年8月27日汇5万元),其余均以原告提取的现金并未交付被告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确认其返还原告的数额共计65.5万元(返还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9日返还15.6万元、同年9月20日返还5万元、同年9月26日返还44.9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原告处实际收取了多少款项,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收取了其主张的借款数额。关于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称被告尚有28万元未付,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两张,该两张收条均没有落款时间,原告称该两张收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一张内容为“兹有张文玲从郭江红处收取现金合计8万元整。其中2011年8月26日5万,2011年9月8日3万”;另一张内容为“兹有张文玲从郭江红处收取现金合计20万元整。其中2011年8月12日5万,2011年9月12日5万,2011年9月19日10万元”。此两张收条是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被告认为上述两张收条的形成时间应为2011年8月,收条上涉及的款项已付清。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该两张收条形成时间接近于2012年3月。此鉴定意见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称双方间债务已履行完毕,为此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声明》一份,内容为:鉴于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文玲45万元的合同已到期,张文玲向郭江红借贷的20万元也已到期,现公司做如下声明:公司同意在资金到位之后会同张文玲、郭江红一起办理还款事宜,还款时需三方到场,不单独面对其中任何一方。该《声明》无落款时间,被告称该《声明》形成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2、山东金丽昊阳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称该公司依据其与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上述声明,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郭江红44.9万元。原告欲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三方签订《声明》后,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即于2011年9月27日依据该《声明》确定的内容支付给原告郭江红44.9万元,所以包含《声明》中涉及的20万元,被告已将全部款项付清。质证后,原告认为该《声明》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3日,而非被告所称的时间;44.9万元原告系于2011年9月26日收到,该款是被告偿还以前的借款,与其后签订的《声明》无关。就该《声明》的形成时间,本院亦委托了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因该《声明》墨迹中特定成分含量较低,故不能确定形成时间。二、关于涉案资金性质情况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文玲曾给原告郭江红发送短信,内容为“郭江红存入民间借贷10万元整,时间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2日,月息2%”;2011年12月12日被告张文玲给原告郭江红发送的另一条短信记载的内容为“通知:本月利息月底发放”。2、录音两份,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主要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到期利息,被告表示其5、6月才来钱,目前推迟一下等内容;另一份原、被告及案外人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律师等人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共同与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商谈还款事宜,而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仅与被告张文玲有借款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单独的借款关系。3、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声明》,其中有“张文玲向郭江红借贷的20万元也已到期”的表述。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双方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即原告郭江红将钱交给被告张文玲,再由张文玲交到借款人原山东十(拾)方圆担保有限公司,由张文玲以自己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为此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底部有原告书写的“内含郭江红5万元整”字样。2、原、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形成的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录音中问是不是有的原件复印件在原告处,谈话中涉及到多份合同在原告处。原告在该录音中承认上述合同原件在原告处。质证后原告称证据1中“内含郭江红5万元整”这句话不是原告书写;证据2中原告并未承认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另,本案发生鉴定费8400元,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银行凭证、收条两张、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声明》、证明、短信两条、双方录音、借款合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间建立的是何种关系?二、原告诉称的28万元债务应否认定?关于一,双方间建立的是何种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的行为符合“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特征,特别是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的《声明》中,更是有“张文玲向郭江红借贷的20万元也已到期”的明确表述。因此,本院认为双方间形成的系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是否将其与案外人的借款合同交由原告持有,并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关于二,原告诉称的28万元债务应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看,双方之间无论是借出还是归还,所有资金往来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12日前,而借款及还款的数额双方意见不一,但目前双方所举证据都不能足以推翻对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在双方资金往来行为终止后,即2012年3月所出具的两张收条则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该两张合计28万元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在出具时尚未偿还原告28万元借款的事实,理由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不当外力等影响下,其向原告出具的该两张收条应当认为是其在双方资金往来行为终止后,对双方尚未了结债务的梳理。那么,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其在出具该两张收条后再行支付款项,即应认定该两张收条项下的借款未予偿还。如此,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28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利息的支付应自起诉之日(2012年3月31日)起计算为宜。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江红借款28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江红鉴定费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