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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钱红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7号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平。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忠孝。被告:钱红莲。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被告:童建瑜。委托代理人:杨子利。被告:方德富。被告:余顺财。被告:王伟红。被告:方忠孝。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诉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好运来合作社)、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好运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方忠孝、被告钱红莲委托代理人郑卫东、被告童建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利、被告方德富、被告余顺财、被告王伟红、被告方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农信公司、被告好运来合作社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临岐信用社(以下简称临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好运来合作社向临岐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被告好运来合作社贷款的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好运来合作社、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好运来合作社向临岐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五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2011年4月18日,被告钱红连、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2年4月19日,被告好运来合作社向临岐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因被告好运来合作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2012年5月24日,原告代被告好运来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576.93元。原告代偿后,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1、被告好运来合作社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512576.93元,并按512576.93元为本金、年利率13.12%,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2月21日为44956.23元,共计244天);2、被告好运来合作社支付违约金51257.69元;3、被告好运来合作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1246.14元;4、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均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好运来合作社与临岐信用社贷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提供担保事实。2、担保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好运来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法律关系以及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6份(原件),证明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承诺反担保的事实。4、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章程、社员会议决议及担保申请书3份(原件),证明被告好运来合作社社员全体同意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事实。5、代偿证明书1份(原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和杭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6、律师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2份(原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王伟红对证据4中的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社员会议决议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该决议系2010年签的,而不是2011年,落款时间系原告后来填上去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好运来合作社、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方忠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社员会议决议和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章程,本院认为,该决议和合作社章程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中的担保申请书,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担保申请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临岐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500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为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代偿款项的利息,追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4月18日,被告钱红连、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担保的全部款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以及因担保纠纷发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偿还借款,故2012年5月24日,原告代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2576.93元。嗣后,七被告均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理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代理费符合行业标准,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双方对此亦有约定,应由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承担。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为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返还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2576.9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12%计算)。二、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1257.69元。三、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淳安县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21246.1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淳安县好运来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钱红莲、童建瑜、方德富、余顺财、王伟红、方忠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