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康犯强奸罪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康,男,17岁,出生于1995年4月16日,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移送神木县看守所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康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贺健、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康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百岗、辩护人杜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孙康来到神木县锦界镇通海羊绒厂打工,与跟着父母也在此工厂打工的亢某某(1998年出生)相识。2012年5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康与亢某某在网上聊天,在得知亢的父母都不在家的情况下,孙康提出要来亢的宿舍聊天,亢同意后孙康来到其的宿舍,在聊天过程中,孙康产生与亢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并且强行脱去亢的衣服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2年5月30日晚,孙康再次来到亢的宿舍,并再次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亢因害怕不敢报警,经家人劝说后,与父亲到神木县公安局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孙康抓获。2012年7月11日,亢去医院查出怀孕并药物流产,后经榆林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流产的孩子系孙康的生物学儿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亢某某的陈述,证人亢军、杨云龙、高娜、田丹、高倩、僧爱红、段玉军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工资表,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受害人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孙康向受害人赔偿各项损失7000元,受害人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据和谅解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康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并造成未成年受害人怀孕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康在作案时系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孙康赔偿了受害人一定数额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又具有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情节。结合被告人孙康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康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心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