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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贾某甲诉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234号原告贾某甲,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29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系贾某甲表叔。被告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0日,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系潘某甲父亲。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在石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2009年被告提出离婚,写好离婚协议后,在签字时又反悔,对婚生女的生活、医疗等费用从不过问承担,对原告更是可有可无,对原告父母不理不问,为了结束名存实亡的婚姻,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梓潼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目中无家,至今不知去向。由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被告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贾某乙,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如果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则要求原告支付共同生活四年的经济补偿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在本县石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期间偶有争吵。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2)梓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共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贾某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与原告及其父母有较深的感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贾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义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