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董官屯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巨野县董官屯镇西刘庄村的其弟弟刘某乙养鸡场东边的路上,因琐事同本村村民刘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丙欧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证人刘某乙、范秀英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丙陈述、鉴定结论(巨)公(法)鉴(活)字(2012)第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永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