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与张仁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张仁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东郊开发区中山东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琼,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9********,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主管,公民身份号码为1202221974********,住浙江省奉化市锦屏街道锦屏北路8号北幢206室。委托代理人:余亚君,女,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2********,住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余家坝村。被告:张仁孝,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苗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21976********,湖南省沅陵县筲箕湾镇三眼桥村人,现住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滕头村。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波英公司)为与被告张仁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被告张仁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英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2013年1月16日,经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21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685元/月,因为原告一直以1685元/月的工资基数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判决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795元。被告张仁孝答辩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合理的。原告波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奉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错误的事实,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以1685元/月的工资标准为基数的。被告张仁孝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仁孝对于原告波英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认为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合理的。本院依职权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奉劳仲案字[2013]第3号案卷材料,并出示了被告张仁孝在仲裁庭庭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一份,经原告波英公司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其自身在仲裁庭庭审中的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仁孝于2010年3月20日进入原告波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左足压伤。同年5月18日,被告的伤势被奉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6月14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势构成。12月1日,被告以工伤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3]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原告波英公司向被告张仁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合计32912元。原告波英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仁孝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被告张仁孝在原告波英公司工作时,因工造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应配套的法规、规定等,原告波英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张仁孝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张仁孝支付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21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波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确认的其他内容均没有异议。为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孝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日解除;三、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仁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6元,合计3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波英汽车音响电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第二条第(五)项: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支付30个月,六级支付25个月。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支付10个月,八级支付7个月,九级支付4个月,十级支付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