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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8)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崔东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被告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6月4日生子谈某甲,××××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脾气志趣互不相投,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2月份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谈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后,在互相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的,2009年生子谈某甲,××××年××月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这充分说明了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只是一时冲动,等静下心后,原被告一定能重归于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6月4日生子谈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6月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结婚证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较为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育有一个儿子,双方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营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谈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东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西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