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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光友与宣汉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友,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宣汉县金壤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汉行初字第3号原告张光友,男,生于1969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邻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宣汉县东乡镇西街41号。法定代表人牟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成。委托代理人李涛。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有限公司住址:宣汉县凉风乡太和村7社。法定代表人杨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华,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光友诉被告宣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宣汉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宣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成、李涛、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宣人社工不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光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宣汉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宣汉县人社局在收到张光友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2、张光友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和4月18日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上述两次邮寄分别因“收件人地址错误”和“须本人到场办理”等原因,被达州市人社局拒收,因此不能认定张光友在法定申请时限内向达州市人社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3、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张光友的陈述、证人骆前木、吴胜江、舒必全的证词,用以证明张光友于2011年3月30日在金竹园煤矿1080井采煤受伤后,被送往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张光友诉称:金竹园煤矿1080井系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所属的风井。2011年3月30日中午12时许,该在1080井采煤时被掉下的煤块砸伤腰部,后被送往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2012年3月27日,该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书,因地址错误被退回。同年4月18日,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达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以“须本人到场办理”为由予以拒收。同年5月28日,该向宣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局却以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张光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2012年6月4日,宣汉县人社局以张光友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张光友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4月18日、5月28日向达州市人社局、宣汉县人社局邮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张光友受伤后向达州市人社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张光友的陈述、证人骆前木、吴胜江、舒必全的证词,用以证明张光友于2011年3月30日在金竹园煤矿1080井采煤受伤后,被送往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光友所受伤害属五级伤残。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辩称:1、张光友于2012年3月27日即在其受伤后一年内,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过工伤认定申请书属实,但该邮政快递最终因“收件人地址错误”被退回,换言之,达州市人社局实际上并未收到该寄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故不能认定其在有效时限内向人社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2、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宣汉县已于2007年被确定为扩权强县试点县,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均应由宣汉县人社局办理,故张光友于2012年5月28日才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故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述称:张光友务工的金竹园煤矿1080井系非法井,已多次被县煤监局责令停止生产,该井与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张光友诉称的该井系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的合法风井。张光友在该井采煤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该井的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张光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宣汉县金壤煤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缺乏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告张光友开始在金竹园煤矿1080井从事采煤作业。同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张光友在采煤过程中被掉下的煤块砸伤其腰部。同年4月17日,该被转入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2、骨髓损伤。2012年3月27日,张光友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其在收件人“地址”一栏书写为“达州市文化街62号”。同月30日,达州市邮政局以“迁移新址不明”及“无电话、无人名、无人认领”为由,将该邮政快递予以退回。2012年4月18日,张光友将收件人地址更改为“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华蜀南路”后,再次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月27日,达州市人社局以“须本人到场办理”为由,拒绝签收。2012年5月28日,张光友向被告宣汉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4日,该局作出了宣人社工不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张光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后张光友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张光友于2011年3月30日在金竹园煤矿1080井务工受伤属实。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光友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达州市人社局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虽然因收件人“地址”书写错误,导致该邮政快递被退回,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于受伤后一年内,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的规定,有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机关系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明显优于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地方性部门规章,故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辩称宣汉县境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均应向宣汉县人社局提出,张光友自受伤一年后,即2012年5月28日才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效的理由,明显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宣汉县人社局于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宣人社工不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人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程 碧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