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化民与李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李化民。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因义。原告李化民与被告李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因义因欠别人钱,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李因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化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让明人鲁效海,借款人李因义,2011年5月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因义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因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因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化民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李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百度搜索“”